天发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我公司与曙光集团荆州公司签订《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我公司曾向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受天发集团公司的委托对其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质量监理和验收、工程决算,但未代天发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米、面工程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是天发集团公司,工程业主也是天发集团公司,天发集团公司在签订《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在合同文本上使用了我公司的名称,但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实为擅权行为。我公司对曙光集团荆州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13[即1999年10月29日的收据(NO003471)]表示不质证,一审认定我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径行采信该证据不当,该120万元工程款是由天荣农业公司支付的。2、本案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曙光集团荆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收款收据,人民法院本不应组织质证、采信,系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反驳新证据必须是针对相对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用以证明相对方证据不被采信的主张而提出的新证据,我方提出的证据《关于指定天发房地产公司全权代理控股公司内部基本建任务的通知》,对方提出的收款收据,并非针对我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提出的,不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实施的施工管理、质量监理和验收、工程决算行为是受天发集团之托实施的,与工程的支付义务没有任何关联性,自然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同案中,曙光集团荆州公司与天发石油公司的纠纷中,我公司同样实施了上述行为,一审判决即认为不能因此要求我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代履行行为,在我公司不对全部工程款有代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也不能要求我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请求:1、改判天发房产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欠款3157273.38元及逾期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2、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曙光集团荆州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中龚家龙的签字,证明天发房产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2,我方在一审提交的120万元的收款收据能证明天发房产公司给曙光集团荆州公司付过款。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天发房产公司对最高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的理解是片面的。4、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我方目前未见天发房产公司的施工等行为是受天发集团委托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曙光集团荆州公司和原审被告天发集团公司、天荣农业公司均无异议。上诉人天发房产公司对一审认定其与浙江曙光集团荆州公司签订《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其向被上诉人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为此,天发房产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共27份。其中第一组证据为湖北省计划委员会文件鄂计工字(1997)第1150号《关于湖北天发集团日处理稻谷480吨精米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证据共计24份,拟证明米面工程报项审批全部是天发集团公司;第二组证据为
被上诉人曙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天发房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我方证据多份收款收据可证明天发房产公司不仅支付了工程款,而且还远不止这两笔,其一共支付了一千多万无。为此
天发房产公司对该录音资料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且录音资料中讲话的人不能证明是刘国清,根据谈话的内容不能确定时间,也不能证明天发房产公司收到收据,刘国清在工程中的作用仅是代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米、面两大工程的建设方为天发集团公司,施工方为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施工管理方为天发房产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及的120万元款项是谁的付款,天发房产公司提交的两张承兑汇票和两张委托收款凭证明确载明付款人是天荣农业公司,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虽标明收到天发房产公司米面工程进度款120万元,但该收据系曙光集团荆州公司单方面证据,其一、二审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12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了天发房产公司,其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未说明录音时间,未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因此该录音资料的形式要件欠缺,且录音谈话中被录音人未能说明120万元的收款收据是否交付给了天发房产公司。因此,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上,该120万元付款不能证明系天发房产公司的付款。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除认定天发房产公司与曙光集团荆州公司签 订并履行《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天发房产公司向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两节事实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天发房产公司是否对本案米面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本案所涉
一、维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5]汉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5]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公司米、面加工厂建设工程欠款3157273.38元及逾期利息(从2003年6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浙江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公司对湖北天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10元,其他诉讼费12153元,共计52663元,由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由天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00元,由浙江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公司负担316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1020元,由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由浙江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公司负担15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10元由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莉
代理审判员 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 邵震宇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