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俊卫律师亲办案例
浙江曙光公司诉天发集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之民事判决书二
来源:顾俊卫律师
发布时间:2006-12-07
浏览量:1169

天发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我公司与曙光集团荆州公司签订《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我公司曾向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受天发集团公司的委托对其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质量监理和验收工程决算,但未代天发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米面工程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是天发集团公司,工程业主也是天发集团公司,天发集团公司在签订《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在合同文本上使用了我公司的名称,但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实为擅权行为。我公司对曙光集团荆州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13[19991029日的收据(NO003471]表示不质证,一审认定我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径行采信该证据不当,该120万元工程款是由天荣农业公司支付的。2本案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曙光集团荆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收款收据,人民法院本不应组织质证采信,系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反驳新证据必须是针对相对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用以证明相对方证据不被采信的主张而提出的新证据,我方提出的证据《关于指定天发房地产公司全权代理控股公司内部基本建任务的通知》,对方提出的收款收据,并非针对我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提出的,不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实施的施工管理质量监理和验收工程决算行为是受天发集团之托实施的,与工程的支付义务没有任何关联性,自然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同案中,曙光集团荆州公司与天发石油公司的纠纷中,我公司同样实施了上述行为,一审判决即认为不能因此要求我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代履行行为,在我公司不对全部工程款有代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也不能要求我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请求:1改判天发房产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欠款3157273.38元及逾期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2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曙光集团荆州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中龚家龙的签字,证明天发房产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2,我方在一审提交的120万元的收款收据能证明天发房产公司给曙光集团荆州公司付过款。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天发房产公司对最高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的理解是片面的。4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我方目前未见天发房产公司的施工等行为是受天发集团委托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曙光集团荆州公司和原审被告天发集团公司天荣农业公司均无异议。上诉人天发房产公司对一审认定其与浙江曙光集团荆州公司签订《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其向被上诉人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为此,天发房产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共27份。其中第一组证据为湖北省计划委员会文件鄂计工字(1997)第1150号《关于湖北天发集团日处理稻谷480吨精米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证据共计24份,拟证明米面工程报项审批全部是天发集团公司;第二组证据为2000113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两张(号码分别为0463728104637282),以及委托收款凭证两张,拟证明两笔付款(分别为40万元和80万元)共计120万元的实际付款人是天荣农业公司,天发房产公司未支付过工 程款。

被上诉人曙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天发房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我方证据多份收款收据可证明天发房产公司不仅支付了工程款,而且还远不止这两笔,其一共支付了一千多万无。为此2006615,曙光集团荆州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拟证明:1本案所涉12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了天发房产公司的刘国清经理;2,天发集团整个的管理模式是内部各个分公司均没有单独的付款权,是内部银行安排付款,该120万元也是总公司安排内部银行付的款。

天发房产公司对该录音资料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且录音资料中讲话的人不能证明是刘国清,根据谈话的内容不能确定时间,也不能证明天发房产公司收到收据,刘国清在工程中的作用仅是代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米面两大工程的建设方为天发集团公司,施工方为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施工管理方为天发房产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及的120万元款项是谁的付款,天发房产公司提交的两张承兑汇票和两张委托收款凭证明确载明付款人是天荣农业公司,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虽标明收到天发房产公司米面工程进度款120万元,但该收据系曙光集团荆州公司单方面证据,其一二审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12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了天发房产公司,其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未说明录音时间,未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因此该录音资料的形式要件欠缺,且录音谈话中被录音人未能说明120万元的收款收据是否交付给了天发房产公司。因此,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上,该120万元付款不能证明系天发房产公司的付款。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除认定天发房产公司与曙光集团荆州公司签 订并履行《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天发房产公司向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两节事实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天发房产公司是否对本案米面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本案所涉1998518签订的《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虽为天发房产公司和温岭田洋建筑工程公司,但在合同的结尾仅有天发集团公司加盖了公章,天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家龙也在盖章处签了字,天发房产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结尾处盖章,合同结尾处刘国清系以天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且本案所涉米面工程的建设方为天发集团公司,因此,本案《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约双方名为天发集团公司天发房产公司和温岭田洋建筑工程公司,实为天发集团公司和温岭田洋建筑工程公司,天发房产公司不是本案所涉《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天发房产公司在本案米面工程中参与施工管理工程质量的把关工程款的审核,是基于天发集团的内部管理而进行的项目管理行为,且在阳逻油气库工程所涉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天发房产公司也同样参与了施工管理和工程款的审核等事宜。因此,天发房产公司不是本案所涉米面工程油气库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此外,从支付款项的实际情况看,整个米面工程的工程款项为38057273.38元,天发集团公司和天荣公司共支付了34900000元,尚欠3157273.38元,曙光集团荆州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天发房产公司付款的证据,其在一审中补充提交的一份19991029日开给天发房产的收款收据(收据上标明天发房产公司付米面工程进度款120万元整),因天发房产公司否认其收到该收款收据,且该收款收据系曙光集团荆州公司自己单方面证据,曙光集团荆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收款收据交付给天发房产公司。从120万元的付款票据即银行承兑汇票及资金的流向看,该120万元付款的实际付款人不是天发房产公司,而是天荣农业公司。综上,天发房产公司不是本案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认定天发集团公司和天发房产公司为米面两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共同权利义务的一方以及天发房产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错误,判令天发房产公司对米面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天发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5]汉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5]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公司米、面加工厂建设工程欠款3157273.38元及逾期利息(20036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驳回浙江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公司对湖北天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10元,其他诉讼费12153元,共计52663元,由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由天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00元,由浙江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公司负担316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1020元,由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由浙江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公司负担15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10元由湖北天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  邵震宇

                             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曦

以上内容由顾俊卫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顾俊卫律师咨询。
顾俊卫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3好评数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省档案馆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顾俊卫
  • 执业律所:
    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700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北-武汉
  • 地  址: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省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