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刚律师亲办案例
敖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吴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5
浏览量:487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内07民终494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敖某某,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代理人吴刚,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一企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59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民事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傅玺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代理审判员梁振宇参加的合议庭,20165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某一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83日,原告与被告首次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期限从200481日起至20057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从事销售岗位。此后,双方不断延续劳动合同。201117日,双方(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111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齐齐哈尔从事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原告考虑到被告熟悉海拉尔的销售情况,且本人居住地在海拉尔区,根据被告的意愿,从200481日被告入职时起,一直安排被告在原告的海拉尔营业所工作,负责当地及周边销售工作。因东北区食品组织调整,原告决定从20154月开始撤销海拉尔营业所,将被告调任齐齐哈尔市工作,工作岗位不变,仍负责终端销售工作。20155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职工调任通知,通知被告于2015515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尚城国际写字楼805室报到,被告在邮寄回执上表示不同意。20155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上班通知书,通知被告于收到此通知的次日到齐齐哈尔上班,否则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邮寄回执上表示“未与本人协商强制调动工作,不同意”。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未按原告要求去报到。20156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通知书中表示,从2015515日起被告未到齐齐哈尔工作,属于无故旷工行为,通知被告自2015515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620日,被告收到了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呼伦贝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呼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呼市仲裁委受理后作出劳动仲裁裁决。20151012日,原告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的次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双方于自2015515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在2015515日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从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被告的实际履行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海拉尔。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如要变更须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情况下单方面将工作地点由海拉尔变更为齐齐哈尔,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到其通知的工作地点去报到不属于旷工行为。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原告转变经营方式,取消海拉尔营业所终端业务员岗位的情形,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依据该规定,如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通知被告于201551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于2015515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515日已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年限(从200481日至2015515日),原告应依法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6530元(4230元×11个月)。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哈尔滨一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哈尔滨一企业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敖某某经济补偿金46530元;三、反诉被告哈尔滨一企业有限公司为反诉原告敖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证明。第二、三项的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上诉人哈尔滨一企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和实体合法,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理由如下:一、《劳动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敖某某的工作地点并未变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需要上诉人虽然将被上诉人派至海拉尔区配合销售工作,但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仍为《劳动合同》约定的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在销售区域内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区域,对被上诉人必然具有约束力,并无违法之处。二、被上诉人的旷工行为实际存在,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自2015515日起连续旷工16天,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员工手册》9.13.10条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行为。三、上诉人转变经营方式,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快速改变经营方式,在快速消费品经营行业属于普遍现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敖某某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变更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地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造成被上诉人履职不能,尽而以违纪为由解除合同是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采取的违法行为,应不予维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尔滨某一企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敖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被上诉人敖某某的工作地点在齐齐哈尔,但自入职起被上诉人敖某某的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海拉尔,将被上诉人敖某某派至海拉尔工作应属双方对敖某某的工作地点即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了新的合意。上诉人哈尔滨某一企业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劳动者敖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工作地点由海拉尔变更为齐齐哈尔,对被上诉人敖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哈尔滨某一企业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敖某某未按其通知要求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构成旷工并单方面解除与被上诉人敖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哈尔滨某一企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解除与被上诉人敖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哈尔滨某一企业有限公司取消海拉尔营业所终端业务员岗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上诉人哈尔滨某一企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敖某某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都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哈尔滨某一企业有限公司应当根据被上诉人敖某某的工作年限给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哈尔滨某一企业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敖某某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哈尔滨某一企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某一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玺发

审 判 员  王子学

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晨阳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

以上内容由吴刚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吴刚律师咨询。
吴刚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4好评数13
呼伦贝尔新城区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刚
  • 执业律所:
    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7*********67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内蒙古-呼伦贝尔
  • 地  址:
    呼伦贝尔新城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