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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陈某民间借贷一案
来源:李俊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5
浏览量:558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俊杰,依法担任被告景德镇XX物流有限公司、陈X华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其与原告马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向法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马X起诉的三笔借款中,关于陈X珍的借款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对于2013年11月5日向陈X借款的16万元以及2015年4月29日向冯红借款的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2015年7月9日向陈X珍的借款331600元不予认可,被告与案外人陈X珍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在被告恒久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伤而产生的,由被告景德镇XX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的工伤赔偿款,由于公司当时经济困难,所以向原告出具了那张收条。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陈X珍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认为首先证人陈X珍与原告马X系姻亲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就较低;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及证人陈X珍应当向法庭详细说明下款项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款项来源等。但证人陈X珍对于审判长关于“借款”分几次支付的、款项大概是什么时间给的、每次大概给了多少款项等问题的回答均是“记不清楚了”。被告认为对于一笔三十几万的借款,作为“实际出借人”的陈X珍对于该笔款项“分几次给的、什么时候给的”最基本的事实问题都无法回答,可想而知其证言不真实,法庭应对陈X珍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实际上331600元系被告欠付给原告的工伤赔偿款,而非借款。
二、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在2016年的时候,分三次向被告的业务单位景德镇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位)收取了运费合计142477.27元,该运费本属于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收入的,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收取前述运费,构成不当得利。故该142477.27元应当在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该事实法庭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向案外人景德镇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的。另外,被告庭后向代理人反映,原告马X在2015年的时候,到被告公司里开走了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牌照是赣H90171,价值约6万元左右)用于抵销本案借款。
三、被告陈X华、周X珠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陈X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被告陈X华并没有作为借款人在任何借据上签字;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作为被告景德镇XX物流公司股东的陈X华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或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陈X华个人使用;另外被告周X珠虽然在收据的收款人一栏有其本人签字,但该签字行为仅是其代表被告景德镇XX物流公司的出纳履行职务行为,应当属于公司法人借款,而非个人借款。故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马X对被告陈X华、周X珠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俊杰 0一七年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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