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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
来源:孟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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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朱超群,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63年结婚并生育有两女儿(已成年)。被告长期没有和原告过性生活,且生性粗暴、强势,对原告有多次家庭暴力(打耳光),还用铁具敲破原告头皮,并扬言要杀原告。原告身患XXX疾病,被告多次将原告的药扔到窗外,并让医生给原告停药。被告还对原告实行软禁,使得原告不能用手机、不给带钱、不能和外界联系、外出要被押送。2015年10月19日,原告被精神折磨和肉体伤害,原告一时想不开准备跳楼自杀,小女儿看到后抓住原告的衣服并报警。2015年11月7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不实。2015年9月原、被告还与女儿一起外出旅游,并由原告与女儿一起陪同被告检查身体。同年11月,原、被告还一起去原告弟弟家住了十几天。2015年7月,被告通过原告的手机发现原告有婚外情,为此打过原告耳光,但之前及之后均没有对原告有家暴行为。后原告对自己的婚外情一直表示要悔改,被告也愿意原谅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离家后,被告一直劝原告回来。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位女儿均已成年。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有纠纷后有过报警。原告于2015年11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接报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备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双方结婚已五十余年,亦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均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存在改善可能。且原、被告年事已高,双方如能放下心结,互相扶持,应更有利于双方晚年的身心健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赵某甲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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