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杨X因芜湖市鸠江区沈巷天和苑工程建设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27日与原告芜湖市XX安全护栏加工厂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采购不锈钢阳台栏杆、铝合金百叶等建筑材料,三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供货完毕后,被告需在一个月内把货款结清,,如因被告付款延误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原告损失等一切后果,责任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如约供货,经结算,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25500元货款至今未付。
代理意见:
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500元,被告的拖延履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件结果:
芜湖市鸠江区法院(2016)皖0207民初332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芜湖XX安全护栏加工厂货款2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