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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纠纷”案例
来源:赵永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17
浏览量:984

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点与缴纳社保的地点不一致,工伤按哪个地区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很多用人单位为了减轻用工成本,在劳动者实际工作地以外的地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受不合理的工伤待遇,笔者代理的劳动者办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最终认可劳动者可以得到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

案情简介:

被告A劳务公司派遣原告到B公司工作,2012XXXX日,原告在被告B公司工作受伤。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营口开发区人社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4XXXX日,原告与被告A劳务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营口开发区人社局提出申请,领取了相关工伤费用。

原告认为营口开发区人社局没有审批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工伤补偿标准低于大连市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4391元,存在差额,现要求

1、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共计315168元,要求被告A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A劳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6712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是否应按实际工作地大连市的标准执行,以及形成的差额部分保险待遇应该由谁承担给付义务。

2、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本人工资)应该向谁主张。

笔者认为: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本条中的劳动条件应当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A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被告B公司工作,该B公司所在地在大连,故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大连地区的相关标准执行。原告与被告A劳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要求营口开发区人社局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应按大连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4391元为赔偿基数,赔偿1214倍,而营口开发区人社局是按照营口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赔偿了14倍,差额部分258482元(54391元×14年-502992元),应由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A劳务公司赔偿。

但劳务派遣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原告到被告B公司从事XX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该工作岗位比较固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可认定被告A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故被告A劳务公司应与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A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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