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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院胜诉案例:项目部收取履约保证金由公司承担退还责任
来源:程勋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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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勋鹏,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吕某某(乙方)与淮南某水厂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某水厂部分分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及《淮南某水厂工程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保证金协议》),《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内容:某水厂内土建工程的水电所有工程;二、承包方法:1、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签订的条款,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每月25日上报完成工程量,次月15日内付款)……结算方式:按建设单位所签的定额要求结算;三、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施工图加签证,工程直接费的95%结算;2、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上报决算价的90%;3、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上报决算书,甲方在收到决算书二个月内审核完毕,若两个月内甲方不能按时审核完毕,视为甲方认同乙方决算书内容并在七日内支付其余工程款。……”《保证金协议》约定:“1、承包内容:某水厂水电安装工程(另有责任承包协议);2、保证金额:收到40万元整(人民币);3、退款日期:在无质量、安全事故前提下,在建设单位第三期到第五期付款后付清;4、在8月25号前交清捌拾万为准,如不能交清,本协议作废。”2009年8月20日,淮南某水厂项目部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吕某某某水厂工程保证金25万元整。”该收条有应某某签字并加盖淮南某水厂项目部公章。吕某某认可收取退回保证金2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吕某某以甲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中途退出施工,但在退出时未能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的确定及支付、工程保证金的退还等相关事宜与甲公司达成协议。现吕某某以甲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工程保证金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给付工程款140万元,退还保证金50万元,合计19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吕某某申请撤回要求甲公司给付工程款140万元的请求。
另查明:原“蚌埠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改制以后,名称变更为“甲公司”。甲公司认可淮南某水厂工程由其承建,应某某系淮南某水厂项目部负责人,并认可该工程已与发包方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发包方已全部给付甲公司。甲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蚌埠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某水厂项目部”印章系虚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应否返还吕某某工程保证金,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淮南某水厂建设工程由甲公司承建,为该工程的施工,甲公司设立了淮南某水厂项目部。甲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应某某为淮南某水厂项目部的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吕某某与淮南某水厂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吕某某签订《保证金协议》时交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其后吕某某又交纳了25万元保证金,吕某某共计交纳工程保证金65万元。上述《承包协议》、《保证金协议》及收条均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应某某签字。因吕某某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淮南某水厂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处理。因《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金协议》也应属无效,亦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处理。甲公司认可应某某为淮南某水厂项目部负责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淮南某水厂项目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该工程甲公司已与发包方结算完毕并收取了全部剩余工程款。故应某某代表淮南某水厂项目部与吕某某签订协议、收取保证金,并在《承包协议》、《保证金协议》、收取保证金的收条上签字并加盖有淮南某水厂项目部的公章的行为,应视为甲公司的行为。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故甲公司应承担返还吕某某依据《保证金协议》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的责任。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甲公司虽辩称淮南某水厂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吕某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总额为65万元,扣除吕某某自认已退还的20万元,甲公司应退还吕某某工程保证金数额为45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退还吕某某工程保证金45万元;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吕某某承担16137元,由甲公司承担5763元。
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甲公司与吕某某之间既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吕某某任何的保证金。吕某某支付的款项均进入应某某个人账户,与甲公司无关。2、《保证金协议》和收条中所盖的淮南某水厂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甲公司未刻制也未授权应某某刻制项目部公章,甲公司也未授予应某某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就应当由实际收取保证金的应某某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3、本案的协议是应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部分款项也是应某某收取的,吕某某在起诉时也将应某某列为被告,后又撤回了对应某某的起诉,本案应某某参加诉讼才能查清相关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甲公司不承担退还保证金4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某某承担。
吕某某答辩称:1、涉案合同是吕某某与甲公司某水厂项目部签订的,该项目部并非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行为应由甲公司承担责任。2、甲公司提出某水厂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没有在一审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甲公司已承认应某某的身份为项目部负责人,也在其网站上公布了某水厂项目为其承建工程。应某某为该公司员工,并非个人。原审刚起诉时,吕某某之所以把应某某列为被告,系想更准确的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所举证据及相对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甲公司应否承担返还吕某某工程保证金45万元的责任;2、应某某应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关于甲公司应否承担返还吕某某工程保证金45万元的责任。甲公司为承建淮南某水厂项目设立淮南某水厂项目部,具体从事该项目的经营活动,应某某为该项目部经理。吕某某为了承包涉案水电工程,与淮南某水厂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保证金协议》。从《保证金协议》与2009年8月20日淮南某水厂项目部出具给吕某某的收条内容看,上面均有应某某签名,并盖有淮南某水厂项目部印章,足以认定淮南某水厂项目部收到吕某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甲公司虽上诉称该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淮南某水厂项目部系甲公司为承建淮南某水厂项目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返还保证金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甲公司承担。甲公司提出涉案协议系应某某与吕某某签订的,保证金实际由应某某收取,应由应某某承担返还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应某某应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淮南某水厂项目部系甲公司为承建淮南某水厂项目设立的内部机构,应某某作为该项目部经理,其以淮南某水厂项目部的名义与吕某某签订协议、收取保证金,未超出经营活动的范围,应视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吕某某以甲公司为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应某某并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适格主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某某
审 判 员  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附案件代理词一份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吕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经过阅卷和会见当事人,我对本案有了充分了解,现就二审争议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第一,甲公司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其承建某水厂项目工程的信息,为了工程施工,甲公司设立了淮南某水厂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是应某某。因此,吕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与应某某作为负责人的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和《保证金协议》系真实的,并善意地履行协议,即向协议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保证金并参与实际施工。况且,《保证金协议》和收条上不仅有应某某的签名,同时还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
第二,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应某某是否挂靠关系,也未举证证明项目部印章是否伪造,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实际上,甲公司在一审、二审开庭中均承认应某某是其员工,为了推脱责任才改口称是挂靠关系,但又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即使甲公司与应某某是挂靠关系,也是其内部关系,同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项目部债务也负有连带责任。否则,难以实现司法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难以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第三,甲公司作为项目部设立单位,应对项目部的债权债务承担主体责任。应某某代表淮南某水厂项目部与吕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和《保证金协议》,吕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项目部交纳了保证金70万元,甲公司应当退还。一审法院认定吕某某向项目部交纳保证金65万元,是因为项目部少写了5万元的收条。
第四,应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甲公司为适格被告。应某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是甲公司的员工,其为该项目签订分包协议和保证金协议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应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水厂项目部未经登记,因此也不能作为当事人,应当以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甲公司为当事人。
第五,甲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无法律依据。
本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甲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事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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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4*********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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