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是否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姚某驾驶辽XXX号轻型货车与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借道行使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使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姚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另一过错方,本次事故由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姚某驾驶的辽XXX号轻型货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陆某,姚某为借用人。王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将姚某、XX保险公司、陆某一同诉至法院。
原告诉求:
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5433.68元;
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对各赔偿项目发表了意见。
被告姚某认为诉求赔偿额偏高,请求法院支持合理损失,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由自己按20%责任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该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起诉,请求驳回起诉,并保留追究原告因此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
案件争议焦点:出借人应否承担事故责任。
XX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姚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姚某系借用被告陆某的车使用,无证据证明车主陆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陆某不应承担责任。
法律问题思考:
关于出借人的责任问题,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第31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现该办法已经废止不再适用了。但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租赁、借用机动车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可知,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那么什么样情形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如因机动车制动不良、属于超出使用年限并报废的车辆等情形导致事故发生。通俗地讲,如果该车辆不具备安全适驾的条件或者性能,那么所有人要小心了,有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的风险。2、将车辆借给无相应的驾驶证或者准驾车型与所借车型不符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仍将车辆出借的。
综上,所有人的过错体现在两个点,一是没有对车的适驾尽到审查义务;二是没有对借用人的合法、安全用车尽到审查义务。当然,最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所有人的过错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考虑,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过错相适应,且系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为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出借情形下,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故所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