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绍亮律师亲办案例
抚恤金分割案件民事代理词
来源:孙绍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31
浏览量:3119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上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经过庭前调查了解、查阅本案卷宗,再结合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情况,围绕庭审争议焦点,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讼争抚恤金的性质及分配方式问题。
1、本案讼争抚恤金是死者马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李某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导致争议,该抚恤金至今尚未发放),根据组织部、财政部、社会保障部等有关规定及国家政策精神,该抚恤金具有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的性质。该抚恤金产生于马某去世后,不属于遗产,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的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但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精神,可参照遗产进行分割。
2、上诉人张某某作为死者马某的亲生子系其近亲属,在马某生前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并悉心照料其生活,完全具有分配该抚恤金的身份及权利。
二、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抚恤金分配不公,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1、一审判决分配比例失衡,背离抚恤金本质。
鉴于目前我国如何分割抚恤金并无具体法律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应按照以下三种方式进行分割:①如果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及分配方式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未对给付对象及分配方式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②由当事人协商解决;③如果实在协商不成,根据目前政策及立法精神,在参照遗产进行分割该共有财产时,一般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以便达到抚慰死者近亲属的本质精神。
而本案一审判决在分配该抚恤金时,未能充分考虑本抚恤金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目的,为被上诉人分配50%,为上诉人及其他两位当事人每人仅仅分配15%,比例严重失衡,不但未能达到安抚、慰问死者近亲属的目的,反而加深了各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程度,导致当事人之间亲情失和更加严重。
故本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讼争抚恤金的分配方式不符合抚恤金抚慰亲属的本质精神。通过二审程序,应予以纠正。
2、一审判决确立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
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对死者马某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具体表现为:①上诉人对死者生前日常生活的赡养和照料;②在死者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对死者精心陪护,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的支出(对此事实,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报销单据等证据,以及二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可以说明),倘若作为不孝子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又怎能一人全部承担了所有医疗费用(未报销之前近10万左右)?③死者去世后上诉人张某某又一人承担了治丧送葬大小事宜的操办及全部费用(对此有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丧葬经办人出具的明细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若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完全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若参照公序良俗,上诉人张某某是当地居民普世价值观中的大孝子;若从父母兄妹感情上看,上诉人张某某问心无愧尽到了作为人子应尽的孝道。
根据本案二审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可知,被上诉人李某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无经济收入者,事实情况是其常年自村委会、工商局领取保险金及津贴共1000多元/月。而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死者配偶(系再婚),在死者生前日常生活中未能充分照料其配偶,在死者住院治病救命期间也是未提供任何住院治病费用上的支持,在死者去世后却首先作为原告针对尚未发放的抚恤金提起诉讼要求分割。
在此情形下,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充分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相比而言,上诉人张某某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对死者马某在精神上、物质上的付出,未能充分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故无论从法律、公序良俗、感情付出上看,一审判决仅仅分配15%给上诉人张某某,显失公平。
三、在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国家政策对抚恤金倡导的抚慰精神、本案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关系、当地风俗习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原则等因素,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在分配该抚恤金时,可以参考以下意见:应当自尚未分配的抚恤金总额中将上诉人为死者马某治病与送葬而支出的共计 元先行扣减,再针对剩余抚恤金参照遗产分配方式,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进行分割,以达到公平原则及抚慰各方近亲属精神的本质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针对本案讼争抚恤金分割方式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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