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
作者:安治国 更新时间 : 2016-12-28 浏览量:3010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XX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律师、那律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那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XX在XX乡XX沟村476号胡XX家中进门左手的一间房内,将炕上衣服兜和裤兜里的150元现金盗窃后,准备逃跑时被当场抓获;
2、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X村127号张XX家中,盗窃西屋衣柜里的现金2000元。后将赃款挥霍。
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村227号张XX家中,盗窃放在红色木柜子里酒盒子中的现金1100元左右,后将赃款挥霍。
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X村180号牛XX家,盗窃放在主房床头柜中的红色包里现金400元后逃跑,后将赃款挥霍。
5、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X村76号魏XX家,盗窃放在大房子右手侧衣柜中的一件女士衣服口袋里的现金200元后逃跑,后将赃款挥霍。
6、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X村78号张XX甲奶牛场,盗窃放在左手侧彩钢顶的一间屋子里门背后衣服架上挂的衣服口袋里的现金200元左右后逃跑,后将赃款挥霍。
7、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X村200号豆XX家,盗窃放在主房沙发上的一件女士黑色上衣口袋和床上女士白色衣服口袋里现金200元后逃跑,后将赃款挥霍。
8、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X村678号刘XX家,盗窃放在主房炕边衣柜里现金800元后逃跑,后将赃款挥霍。
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X村125号吕XX家,盗窃放在进大门左边房子沙发上的一件女士黑色上衣口袋里现金200元后逃跑,后将赃款挥霍。
10、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石头沟村77号吕XX甲家,盗窃放在大房子床前衣柜的一个黄色女士包里现金50元后逃跑,后将赃款挥霍。
11、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村324号刘XX甲家,盗窃放在主房床头柜上的被子下面现金300元后逃跑,后将赃款挥霍。
12、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X村610号刘XX乙家,盗窃放在主房左手边衣柜中的奶油色包里现金450元后逃跑,后将赃款挥霍。
13、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X村29号陆XX家,盗窃放在大门左手侧房子橱柜白色格子的布袋里现金800元后逃跑,后将赃款挥霍。
14、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X村478号杨XX家,盗窃放在客厅右侧卧室衣柜的一个包里现金1200元后逃跑,后将赃款挥霍。
15、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X村89号胡XX甲家,盗窃放在大房子床前衣柜中的一件蓝色女士上衣口袋里现金800元后逃跑,后将赃款挥霍。
16、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X村9号金XX家,盗窃放在进大门左手侧房子床头柜一花色女士包里现金1000元后逃跑,后将赃款挥霍。
17、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X村186号胡XX家的小卖部,盗窃放在货架上现金150元后逃跑,后将赃款挥霍。
18、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X村13号刘XX丙家,盗窃放在北房左侧屋中的沙发上一个包里现金1000元后逃跑,后将赃款挥霍。
19、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赵XX在XX县XX乡XX村2号张XX乙家,先后两次盗窃放在大门左侧屋子里右手边落地衣柜小抽屉里的女士绿色手提包的现金400元,大门前做饭的小屋子左手边床上柜子里一个褐色蛇皮花纹的大皮包里现金600元,后将赃款挥霍。
20、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赵XX翻窗进入在XX县XX乡XX村74号陈XX家,在一间房子的三头柜中间的门子里的黑色小皮包里盗窃了1200元现金,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胡XX、张XX丙、张XX、牛XX、魏XX、张XX甲、豆XX、刘XX、吕XX甲、吕XX、刘XX甲、刘XX乙、陆XX、杨XX、胡XX甲、金XX、胡XX乙、刘XX丙、张XX乙、陈XX的陈述,证人马XX、胡XX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X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其家庭特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赵XX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X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本院(2014)X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