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绪昌律师亲办案例
网约车保险赔付案例
来源:鲁绪昌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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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某公司职工张某在业余时间通过“**打车”平台从事网约车服务,在去年7月下旬撞倒骑电动车的程女士,导致对方重型颅脑损伤,且留下伤残。因赔偿问题,程女士将张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近期,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张某的车辆具有营运性质,保险公司只就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三责险内不负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张某赔偿15.9万余元。

鲁绪昌律师认为:这是济宁首例网约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网约车撞人后,保险公司拒赔——

你用私家车投保,却私自从事营运

31岁的张某是某汽车公司的员工,平时利用业余时间在“**打车”平台上揽活。去年7月28日下午,张某从某集团门口带了一位乘客去冠亚星城小区。17:05左右,张某拉着乘客沿常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院路口拐弯时,和骑电动车直行的程女士发生碰擦,导致程女士倒地后颅脑受到重创,张某自己的车也被撞坏。送医院后,昏迷不醒的张女士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

住院期间,程女士花去了医疗费9.9万余元。今年3月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程女士因颅脑损伤导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因相关路段无监控,警方无法查清事故双方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所以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车祸发生时,张某的私家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某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要求保险公司出险并理赔。

但保险公司得知张某当时正在从事网约车营运时,立马拒绝了张某的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车主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重新约定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张某在投保时是按照自用私家车的性质交的保费,比营运车辆要低不少。现在,张某从事网约车服务,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但张某并没有按法律规定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商业险的部分。

法院一审作出判决——

私家车从事营运,保险公司不赔商业险

张某认为,跑网约车不属于营运。此外,擅自把家用车辆用作营运、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对方并未告知。

今年5月,程女士将张某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起告到法院,索赔25.5万余元。法庭上,张某认为,程女士骑电动车没有戴头盔,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法院认为,虽然交警无法区分双方责任,但事发时张某驾车右转,程女士驾非机动车直行,转弯应当避让直行,张某未能避让,存在过错。而驾驶电动车佩戴头盔非法定义务,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女士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张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法律顾问鲁绪昌律师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费是根据危险程度评估决定的。当前,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其原因也在于此,这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的预估。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双方协商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费,否则对于保险公司显失公平,这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在逻辑。

就该案而言,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下不特定人的网约车订单,并收取费用,符合营运的特征,但张某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

经计算,法院确定程女士的损失合计为27.9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扣除此前垫付的1万元,尚需赔偿11万元。张某赔偿剩余的15.9万余元,扣除垫付的5.9万余元,还需赔偿9.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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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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