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某于2013年1月起由济宁某建安公司派遣至刚果国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3月蔡某以“疟疾频繁发作、身体不适”为由申请回国。同年5月,王某回国,并于12月向济宁市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6年3月,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王某至今既不能提供其自称患“疟疾”的确诊材料,也不能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决定不予认定申请人王某于本案中的情形为工伤。
王某不服,向济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是基于被第三人建安公司指派至刚果从事建筑工作期间被蚊虫叮咬,并非是疟疾申请工伤认定,也与职业病无关。王某就其陈述的“全身无力,无法从事相应工作”并未能够提供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故王某应对其主张的受到事故伤害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维持原判。
济宁工伤首席律师鲁绪昌说,被蚊虫叮咬属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无论采取什么防护措施,被蚊虫叮咬都在所难免,如因“被蚊虫叮咬”而受到伤害或患上职业病则另当别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材料。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材料证明。无相应的诊断资料予以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