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浩基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词
来源:程浩基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20
浏览量:1028

代理词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浩基受托作为A公司代理人代理其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现代理人就本案相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出借人为公司法人,系争借款合同为法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自订立时生效。

二、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已经完成了款项交付。

(一)从款项交付的实质结果上来看,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就本案而言:

首先,本案借款合同应当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不仅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对于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也应当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

其次,本案被告有关借款未交付的辩解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根本不足以令人民法院采信。被告一方面声称原告的借款未交付,一方面又认可已部分还款;既主张借贷关系存在于其与B公司之间,又提供不出与B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任何证据,且又无法否认被告陈某在POS机刷卡还款凭证(上有标注收款人为原告)上的亲笔签名。

与此同时,如果法庭仍然认为本案被告有关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可以采信,并且已经令法庭对借贷事实产生了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那么代理人认为原告目前已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1、借款的用途为购买房屋,这一点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仅《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款项用于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而且原告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B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购房贷款银行放贷给B公司的客户专用回单。

2本案被告实际已经取得了借款,或者说被告的财产情况发生了变动,以612040元款项现实交付的行为实现了932040元房款的全部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告购房应付全款为932040元,B公司已经开具首付款发票422040元,贷款下款的银行客户回单也体现出被告以贷款方式交付了51万元,可见被告已经向案外人B公司支付了购房全款。而被告在庭上陈述其向B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2040元,而B公司向被告开具的购房首付款发票为422040元,其间的差额32万元系由B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所交付的借款,而32万元借款的交付则直接由B公司充抵至被告应付的购房首付款中,这一点B公司在其提供的书面说明中亦有体现。可见被告虽未以现金、转账等收取现实货币的方式取得款项交付,但已经通过原告指示B公司交付借款,再经由B公司直接冲抵被告应付购房款而实现交付。

3被告有还款行为。原告一直认可被告就系争借款已部分,但本案被告在庭上既认可其签署了《借款合同》,又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狡辩称认为借贷关系存在于其与B公司之间。原告经法庭询问后当庭通知公司人员调取账目以拍照方式向法庭提供被告通过POS机刷卡还款凭证两张,上有收款人“A公司”,被告陈某在凭证上亲笔签名。就此,我认为: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付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以被告向原告还款进一步印证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也说明被告实际上是认可原告已经完成借款交付的。

4、本案借款的交付方式符合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原告与案外人B公司之间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因房市低迷,开发企业请第三方主体出借款项给购房人以促进房屋销售的情况比比皆是,为尽量控制风险,均是以相同或相类似的方式交付借款,已成行业惯例。

最后,如果法庭认为上列四项尚不足以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那么原告认为,被告漏洞百出的抗辩只会令本案疑点重重,基本事实尚未查明。为配合法庭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已经在休庭后提交了B公司关于受原告指示交付借款并直接抵扣被告应付购房款的情况说明一份,并将随本代理词一并将庭上所提供照片版POS机刷卡还款凭证的纸质版本提交法庭。如法庭认为有必要,原告可书面申请B公司派员出庭作证。

(二)从款项交付的形式要件上来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民间借贷款项交付必须以现金、转账等借款人实际取得现实货币的方式进行交付,否则即应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可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包括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方面。但无论是最高院司法解释还是省高院、南京市中院的指导性意见均未要求款项交付必须以借款人实际取得现实货币为准。代理人认为,款项交付可以是现金、转账等借款人实际取得现实货币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观念交付的方式完成并最终体现在被告财产变动情况上。就本案而言:代理人认为原告的款项交付方式即为观念交付,是由原告指示B公司交付借款而B公司直接以该笔款项冲抵被告应付购房款,体现在被告财产变动上,就是被告以612040元款项现实交付的行为实现了932040元房款的全部付款义务。

综上,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充分考虑并采纳本代理词相关意见,谢谢!

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代理词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浩基受托作为A公司代理人代理其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现代理人就本案相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出借人为公司法人,系争借款合同为法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自订立时生效。

二、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已经完成了款项交付。

(一)从款项交付的实质结果上来看,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就本案而言:

首先,本案借款合同应当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不仅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对于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也应当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

其次,本案被告有关借款未交付的辩解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根本不足以令人民法院采信。被告一方面声称原告的借款未交付,一方面又认可已部分还款;既主张借贷关系存在于其与B公司之间,又提供不出与B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任何证据,且又无法否认被告陈某在POS机刷卡还款凭证(上有标注收款人为原告)上的亲笔签名。

与此同时,如果法庭仍然认为本案被告有关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可以采信,并且已经令法庭对借贷事实产生了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那么代理人认为原告目前已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1、借款的用途为购买房屋,这一点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仅《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款项用于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而且原告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B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购房贷款银行放贷给B公司的客户专用回单。

2本案被告实际已经取得了借款,或者说被告的财产情况发生了变动,以612040元款项现实交付的行为实现了932040元房款的全部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告购房应付全款为932040元,B公司已经开具首付款发票422040元,贷款下款的银行客户回单也体现出被告以贷款方式交付了51万元,可见被告已经向案外人B公司支付了购房全款。而被告在庭上陈述其向B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2040元,而B公司向被告开具的购房首付款发票为422040元,其间的差额32万元系由B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所交付的借款,而32万元借款的交付则直接由B公司充抵至被告应付的购房首付款中,这一点B公司在其提供的书面说明中亦有体现。可见被告虽未以现金、转账等收取现实货币的方式取得款项交付,但已经通过原告指示B公司交付借款,再经由B公司直接冲抵被告应付购房款而实现交付。

3被告有还款行为。原告一直认可被告就系争借款已部分,但本案被告在庭上既认可其签署了《借款合同》,又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狡辩称认为借贷关系存在于其与B公司之间。原告经法庭询问后当庭通知公司人员调取账目以拍照方式向法庭提供被告通过POS机刷卡还款凭证两张,上有收款人“A公司”,被告陈某在凭证上亲笔签名。就此,我认为: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付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以被告向原告还款进一步印证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也说明被告实际上是认可原告已经完成借款交付的。

4、本案借款的交付方式符合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原告与案外人B公司之间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因房市低迷,开发企业请第三方主体出借款项给购房人以促进房屋销售的情况比比皆是,为尽量控制风险,均是以相同或相类似的方式交付借款,已成行业惯例。

最后,如果法庭认为上列四项尚不足以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那么原告认为,被告漏洞百出的抗辩只会令本案疑点重重,基本事实尚未查明。为配合法庭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已经在休庭后提交了B公司关于受原告指示交付借款并直接抵扣被告应付购房款的情况说明一份,并将随本代理词一并将庭上所提供照片版POS机刷卡还款凭证的纸质版本提交法庭。如法庭认为有必要,原告可书面申请B公司派员出庭作证。

(二)从款项交付的形式要件上来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民间借贷款项交付必须以现金、转账等借款人实际取得现实货币的方式进行交付,否则即应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可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包括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方面。但无论是最高院司法解释还是省高院、南京市中院的指导性意见均未要求款项交付必须以借款人实际取得现实货币为准。代理人认为,款项交付可以是现金、转账等借款人实际取得现实货币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观念交付的方式完成并最终体现在被告财产变动情况上。就本案而言:代理人认为原告的款项交付方式即为观念交付,是由原告指示B公司交付借款而B公司直接以该笔款项冲抵被告应付购房款,体现在被告财产变动上,就是被告以612040元款项现实交付的行为实现了932040元房款的全部付款义务。

综上,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充分考虑并采纳本代理词相关意见,谢谢!

此致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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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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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浩基
  • 执业律所:
    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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