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某甲公司,(我方当事人)
被告:浙江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某甲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是采购方,原告是供应商。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采购电源适配器5000pcs货款共计人民币112500元(见证据订购合同),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了其所采购的电源适配器(见证据2送货单)。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于这笔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见证据3对账单)。时至今日,被告都未支付上述货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25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本金11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
【审理过程】
原告深圳市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订购合同一份(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补充说明:订购合同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通过QQ传给原告方下的订单,合同是被告方制作的。
证据二,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补充说明:原告安排物流公司将货送至被告所在地,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采购经理王超、李春鲜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物流公司再将送货单交由原告。
证据三,对账单照片一份(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书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500元。补充说明:该对账单由原告方制作,并通过QQ传至被告采购经理王超,王超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字并拍照,将对账单的图片通过QQ回传给原告工作人员。
证据四,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证据五、当庭提供发票签收回单的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对于收到货物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证据一、二、四,虽未有被告的公司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原告称系被告方员工发送或签收,已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因照片非常模糊,无法辨认清楚,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五,原告于庭后提供了签收回单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某乙公司曾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其员工向原告深圳市某甲公司发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数量为5000PCS,合计价款为112500元的电源适配器,于合同签订后13日内交货至被告公司住所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7月29日、7月30日,原告将上述订购合同中约定数量的电源适配器通过物流公司发送至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王超”、“李春鲜”分别进行了签收。2015年8月28日,原告还开具了相应的客户名称为被告,金额为11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寄往被告,被告工作人员“王超”予以签收。上述共计1125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浙江某乙公司拖欠原告深圳市某甲公司货款112500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期限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被告浙江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11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保全费1092元,由被告浙江某乙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