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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某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来源:创一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1
浏览量:713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我方当事人

被告:珠海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开发并成功申请了名称为电感器生产设备的专利,该专利于2006531日获授权公告。原告依法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且权利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判定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电子点焊机侵犯了原告第ZL03139***.1号专利的专利权;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产品及半成品;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5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享有证书号为第ZL03139***.1号专利的专利权,该权利至今有效;

证据2.《焊机订购合同》、《送货单》、购货发票,证明深圳市金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公司)向购买一台电子点焊机的事实;

证据3.《公证书》,证明20105月19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证处对某金公司向购点一台电子点焊机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保全;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就上述公证事项向广州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0元;

证据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出售给某金公司的电子点焊机上未装有定位器,而被告公证的产品上装有定位器,该定位器应当是原告或者某金公司加装的。二、被控侵权产品由DC35直流电源控制器、可升降焊机机头、绕线机(绕线机包括:无刷马达、马达控制器、三爪机构、张力器)、光学装置(包括CCD,监视器,单筒放大镜,环形灯)、脚踏板组成。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贴片电感器定位器这一结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结构上的差异造成其功能也不同:被告的绕线直流点焊机应用范围广泛,不用绕线时可以直接焊接0.02-0.25的金属线杆,绕线时只要求焊接工件要焊的位置点在同一个圆周上,在焊机功率范围内都可以用此设备焊接,只要客户根据自己的产品做出适用的治具,就可焊接。而原告的专利设备只能局限于电感器的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是否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制造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理由,向本院提交产品一台,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

经本院主持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虽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所载的内容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上查询得知,且被告亦予认可,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5,原告杨某某当庭提交了原件,且被告亦予认可,故对证据2345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杨某某就本案侵权事实进行证据公证保全的时间在201039日,公证书对于某金公司向被告购买电子点焊机的购买过程和购买结果进行了公证,对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杨某某的发明专利权,只需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杨某某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在分析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开发名称为电感器生产设备技术,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后于2006531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原告依法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且权利稳定。

广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20105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随同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人来到某金公司,某金公司此前已向订购一台电子点焊机,并约定2010519日将货送至某金公司。201051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将一台电子点焊机送到某金公司,某金公司共向支付货款21500元,当场向某金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一份,并表示发票需随后提供。某金公司将上述《送货单》原件交由公证员保管,随后,公证员随同等人将上述电子点焊机运送至广州市公证处存放,公证员对某金公司外观、电子点焊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25张照片)。后某金公司将提供的发票一份交到广州市公证处封存。原告向广州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是名称为感应器生产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若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经查,人民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考虑。

因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对某金公司向被告购买电子点焊机的购买过程和购买结果进行的公证,该《公证书》的公证主体、公证程序和公证结果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明确记载了购买的电子点焊机上将有定位器,且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品,公证物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又能对应,因此,应当认定公证保全的物品就是被告生产的产品,故被告提出其出售给某金公司的点焊机上未装有定位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23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只需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1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若被控侵权产品全面包含了原告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则构成侵权。被控侵权的电子点焊机可用于何种生产目的,并不是判定的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已全面包含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已全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生产并销售了侵犯原告杨某某专利权的产品,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擅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支出公正费用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杨某某在本案及另案诉讼中共支付6000元公正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判赔3000元;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杨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技术效果、应用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规模、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为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珠海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杨某某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产品及半成品)。

二、被告珠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812.5元,被告珠海某某公司负担20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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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一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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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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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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