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宪合律师亲办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胜诉判决
来源:魏宪合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0
浏览量:1335

郭某与陕西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陕0116民初760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被告XX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在进行木工劳作时被倒下的钢板砸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458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对原告受伤结果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是因违章作业所致,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所要求的损失部分标准过高,不应认定;其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魏律师观点】

首先、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钢板砸伤属实且没有过错

2015年10月27日早上8时许,在原告准备劳务作业时钢板突然倒下,原告躲闪不及,以致原告脾脏破裂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骨折。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原告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之处,故自身在本件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提供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现场证人汪某庭的证言,该证据系孤证,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证人汪某庭踩倒钢板将自己和原告砸伤,其为了推脱自己责任,完全有可能做伪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显然缺乏有效、合法证据予以佐证。

第二、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身为雇主,对身为雇员的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可以向本案的第三人汪某庭进行追偿。

第三、对于本案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代理意见

前提:原告除了脾脏切除外,身体其他部位还存在多处骨折(其他部位也进行了伤残评定),不能单纯以伤残等级较重部位确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               

1、误工费

    原告长期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木工活,收入固定,本次因工受伤导致原告长时间无法参加劳动,收入严重下降。误工费220元/天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进行确定(详见原告提供的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结算书),220元/天系原告按照最低的点工工资进行计算,并未按照包工工资进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20元/天作为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

2、护理费

    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聘用宋某侠对原告进行护理,并约定好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进行结算,原告出院后一直由宋某侠进行护理,原告向护理人员支付的费用远高于其主张赔偿的费用(实际产生护理费23000元),且100元/天符合西安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被告答辩时亦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14年5月1日施行的<陕西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附表二省级机关省内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表100元/天进行判决,原告住院共计78天,故应计算100元/天×78天=7800元2007年12月6日发布的《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陕财办行〔2007〕37号)已经废止,早已失去参照价值。

 4、残疾赔偿金

    原告系四川省大邑县城镇户籍(原告提供户口簿、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为证),且原告长期在西安居住、生活、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脾脏破裂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存在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可见原告在因本次事故受伤之重,其遭受了非常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非常符合情理,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西安市莲湖区XXXXX小区从事木工劳务工作(大模板的支拆)。20151027日早上8时许,原告带着工具前往上述工地的4号楼18层进行作业,其到达18层后,还有一位工友汪某(外架工)处于其身边较近距离。原告在劳作中有一块模板突然倒下,砸中其与汪某,致两人受伤。原告后被送住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住院78天,于2016113日出院。原告出院时病情诊断为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脾破裂、腹腔积血、肠粘连、肺挫伤、胸腔积液、软组织挫伤、主动脉瓣返流、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T10-L2棘突骨折、前纵韧带损伤、L3.4.5椎体及L1-3棘突骨挫伤、慢性鼻-鼻窦炎急性发作、鼻中隔偏曲。原告出院时医嘱其胸腰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每月脊柱外科复查,届时根据恢复情况遵医嘱决定何时去除胸腰部支具;可柱双拐禁止右下肢着地负重功能锻炼,出院后每月拍片复查,届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决定右下肢何时负重活动;加强营养饮食及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决定内固定取出术;脾切除后定期复查出凝血及血常规,查看出凝血时间及血小板计数等,必要时专科进一步治疗;主动脉瓣返流、慢性鼻炎及鼻中隔偏曲相应心血管专科、耳鼻喉专科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花费133807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治疗花费963元。由于原、被告就原告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6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随后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1007800元,营养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3000元,误工费(300*22066000元,辅助器具费75元,租床费1395元,残疾赔偿金21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45893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认可鉴定结果,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其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受伤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走在其前面的汪某踩动了模板下的钢筋或杂物,因模板顶部没有固定而致模板倒下砸中其与汪某,其与汪某均无责任。被告答辩中承认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是因其未固定模板顶部,用撬杠移动模板时致模板迎面倒下,属违章作业所致,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所要求所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租床费表示认可,其它费用认为标准过高;其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施工任务书及结算单,说明其每日工资为220元;提供了户口本,说明其为居民户口,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医疗病案资料,说明其治疗、诊断情况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购买拐杖发票、租床费发票,说明其支付医疗费用963元,购买拐杖费用75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床费用1395元;提供了宋军侠的身份证明、收条两份说明其住院及出院外均由宋军侠护理,已向宋军侠支付护理费23000元(每月3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说明其预交鉴定费3200元。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认可任务书及结算书的真实性,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建筑行业工人的工资不固定,应按同类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28元计算;不认可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对病案材料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加强营养每日可按30元标准计算;认可原告护理人员的租床费用,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亦派人进行为护理,护理人员每日可按100元计算,期限为60天至100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双方责任划分来承担。

被告为其观点提供了证人证言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调查分析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说明原告用撬杠撬模板致模板倒下,倒下的模板在前日放置时顶部已用铁丝固定,原告在拼接模板时解开了事发模板顶部固定的铁丝,没有另行固定,原告违章作业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说明其已为原告治疗支付133807元。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该证言不足采信;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

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原、被告对于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病例、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租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工作,在劳动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虽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但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表示其在劳作中受伤,对于建筑施工中的支模板劳作,原告并无上岗资质证,在具体工作时对危险性预判不足,在出现危险时注意力不够,对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其医疗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13484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为45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1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租床费139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为1600元,以上共计435640元。对于原告的受伤损失,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即34851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3380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14705元。原告认为误工应按每日220元计算一节,其所提供的结算单上确有220元的记载,但结合该项文字表述,实为其工作未达到要求的扣款,并非其一日的工资标准,对其日误工损失可结合当地务工实际,酌情以每日15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节,因原告提供了户口证明及户口本,说明其身份为居民户口,且近年来原告一直在西安市长安区务工并居住,其残疾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预付的鉴定费一节,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须经鉴定方可确定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可结合其所提供的病案材料及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其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属扩大损失,鉴定费用中1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21470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连带承担4688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峰章

人民陪审员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张勇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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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宪合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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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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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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