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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梅**、王*机动车交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连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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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梅**、王*机动车交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鲁1102民初149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开发区上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居民。被告:王**,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民,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日照**公司诉称: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梅**酒后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公司驾驶员段**驾驶的鲁L×××××号牌大型公交客车尾随相撞,致多人受伤,车辆起火烧毁。原告认为,被告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梅**、王**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同意对其造成的实际车损予以赔偿;因该车在事故中已经报废,不存在修复和停运损失问题,故车辆停运损失不应支持;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梅**醉酒后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4省道56KM+600M处时,超速行驶,与前方顺向临时停车上乘客后又向左起步变更车道行驶过程中的段**驾驶的鲁L×××××号牌大型公交客车尾随碰撞,致梅**及其车辆乘车人梅*、段**及公交客车上多名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起火,车辆及车上物品、绿化草地等烧毁。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莲公交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交通安全畅通和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驾驶机动车起步变更车行道未确保交通安全畅通和未按规定的站点临时停车上乘客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名下。梅**与王**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梅**驾驶车辆与其子梅*回老家,途中发生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鲁L×××××号牌大型公交客车所有人系原告日照**公司。该车的车辆损失及日营运损失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鲁大华价评(2015年10月)字第05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原告的车辆日停运损失为330元,车辆损失为4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42000元;2、停运损失107580元(330元/天×326天);3、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车损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交警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交警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照片原件一份、现场草图一份、GSP卫星定位图一份、山东交院鉴定意见书一份、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单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梅文豹、王秀丽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同意对其造成的实际车损予以赔偿,因该车在事故中已经报废,不存在修复和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应不予承担;对评估费有异议,应按车辆损失42000元应发生的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停运损失107580元发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交警询问笔录复印件、交警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照片原件、现场草图、GSP卫星定位图、山东交院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单、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梅**醉酒后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段**驾驶的鲁L×××××号牌大型公交客车尾随碰撞,致梅文豹及其车辆乘车人梅*、段**及公交客车上多名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起火,车辆及车上物品、绿化草地等烧毁,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作用大小,本院酌定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王**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梅**、王**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梅**、王**作为车辆所有人,梅**驾驶车辆因家庭事务导致原告损失,梅**、王**应共同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42000元,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能证明其车辆日停运损失为33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即起火导致报废,原告按326天主张停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车辆停运时间应为合理的车辆重置时间,本院酌定20天,停运损失确认为6600元(330元/天×20天);3、评估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51600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梅**、王**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49600元,由被告梅**、王**按70%的比例赔偿3472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日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梅**、王**赔偿原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3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日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日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被告梅**、王**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席秀梅人民陪审员郑祥安人民陪审员王万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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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连民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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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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