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朋律师亲办案例
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重大经济损失
来源:孙朋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2
浏览量:1073

案情介绍:2004-2005年期间,张某及家人共借给A公司总计3000000元,共出具了两张借款借据,均没有记载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20101月,A公司以车库折抵款100000元;同年6月,A公司向张某指定账户付款1600000元;20111月,A公司转账付款给张某2736000元。100000元收据上载明“借款”,1600000元是由张某出具委托书,委托A公司向指定账户付款,委托书中载明“款项”。

张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利息。

孙律师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办案经过: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A公司支付上述三笔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第二笔支付款项的性质说法不一。张某主张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主要认为上述160万元是A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关于160万元的支付,是由张某以一份《委托书》的方式委托A公司将款项”16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随后开具收款收据为往来款

A公司解释此款为支付张某的工程款,并说明张某系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挂靠在案外的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张某称,其仅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与A公司没有工程施工关系,且该160万元收据落款不仅张某一人,还有其子和其妻的签名,以此说明A公司归还的是借款而非工程款。

孙律师代理意见:本案属于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范畴100000元收据上仅载明借款,未明确是借款利息;支付160万元的委托书中所述的款项也不能确定双方约定了利息。该160万元是否为双方工程款不属本案认定范围,但张某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往来款性质的记载、《委托书》上款项的表述,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是A公司支付张某的利息,亦不能证明张某所主张的双方借款约定了利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

最终人民法院认可孙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不应支持借期内的借款利息。

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孙律师点评:原告张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要求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孙律师凭借多年诉讼代理经验,在充分分析案情及双方的相关证据材料后,当庭向对方当事人释明该条款中又不能证明是指双方经过举证质证,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并不符合本案的情形。

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条/借据)时,应当尽量明确借贷合同的各要素: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以及借款时间等重要信息,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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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孙朋
  • 执业律所:
    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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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7*********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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