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林**的委托,指派柳浩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本息应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中的金额予以认定。
被告王**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属于客观事实,毋庸置疑。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原告林**通过银行(账号尾号为****的光大银行卡,账号尾号为****的建设银行)及支付宝的方式向被告王**的银行账户累计汇付人民币3,362,949元,期间被告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偿还原告林**部分借款利息及本金人民币合计2,029,660元。2016年1月17日,在原被告双方对借贷时间、本息均无异议的情形下,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王**最终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未偿还。该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借贷金额应以双方最终结算达成的协议载明的内容为准。以上事实有银行历史流水、支付宝付款凭证以及借款结算确认书、借条收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借款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有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形只有两种:(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庭审中,被告陈**代理人矢口否认本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并不知情,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列两种例外情形。据此,以被告王**名义所欠的借款本息应认定被告王**、陈**的共同债务,被告陈**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陈**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
原告林**与被告王**、陈**系长期朋友关系,认识时间长达十几年。2010年起,被告王**、陈**以在陕西省**市有好的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开始陆续向原告林**借款。由于原告林**与被告王**认识时间更长、联系更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均以被告王**名义进行。双方之间的借贷资金往来有近三年的时间,被告陈**主张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借贷期间,被告陈**与原告林**不仅有过多次接触联系,2012年10月,原告林**还亲自到两被告在陕西省**市投资的公司参观、了解过。
2015年1月17日,两被告在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形下,由被告王**出具了一份借款结算确认书。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一份。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属于“净身出户”,即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归男方,住房归男方,家具、家电归男方所有,同时还约定无现金、存款、股票,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对于双方在****有限公司的投资只字不提。随后,被告王**以没有财产没有偿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持有的****有限公司的360万出资转移至其父陈**名下。而两被告名下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小区的房产由于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在原告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未能顺利转移。
两被告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形下,通过离婚的方式,约定由被告陈**取得全部夫妻财产,由被告王**承担全部债务,并将其所持有的公司出资转至被告陈**父亲名下,形成无财产可供偿还的局面。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及故意。此外,两被告还存在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及故意。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被告王**、陈**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能够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向法院提出的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重视并予采纳。
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柳浩
时间: 201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