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律师亲办案例
杨XX走私制毒物品罪辩护词
来源:张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7
浏览量:1706

辩护词(第一次开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勇接受被告人杨XX亲属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杨延朝本人的同意,担任涉嫌走私制毒物品案件的被告人杨延朝的辩护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庭审情况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单纯以杂樟油中的黄樟素的含量折算成纯黄樟素指控被告人犯罪。

一、杂樟油和黄樟油是两种物质。

经过查找相关化学知识,根据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文件香化协字(201253号和轻工部标准(QB/T1032--1991),我们发现黄樟油和杂樟油有以下三点区别:

(1)、产油树种不同。生产黄樟油的主要树种是黄樟树和香桂树,生产杂樟油的主要树种是在自然状态下经过种间反复杂交,其挥发性成分变得十分复杂,无明显的主要组分的杂樟树;

2)、主要组成成分不同。杂樟油的主要成分为樟脑、芳樟醇、黄樟(油)素、桉叶油素等。这些成分沸点相近,由于技术和经济上的原因,彻底分离相当困难。

3)、含量要求不同。同时根据轻工部标准(QB/T1032--1991)含有黄樟素88.0%以上的油才叫黄樟油。

因此,黄樟油和杂樟油是两种物质。

二、单纯以杂樟油中的黄樟素的含量折算成纯黄樟素指控被告人犯罪,公诉人犯了一个逻辑错误。

首先我们知道XXXX胶囊(又名复方盐酸XXXXXX胶囊)里面含有盐酸伪麻黄碱,盐酸伪麻黄碱经过加工能提炼出麻黄素,而麻黄素是合成苯丙胺类毒品,也就是制作冰毒最主要的原料。如果我们允许前一种逻辑成立:杂樟油---黄樟油---易制毒物品---犯罪。那么后一种逻辑同样能够成立:XXXX胶囊---麻黄素---苯丙胺类毒品---犯罪。那么我们的药店摆放的XXXX胶囊就是毒品,卖XXXX胶囊的就是在贩毒,这种逻辑显然是荒谬的。

三、认定本案被告人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法律依据不足。

1、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显示:黄樟油、黄樟素是易制毒化学品,并没有规定含量极低的杂樟油是易毒化学品,

2、公安部针对吕XX一案的批复公禁毒【2006481号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该批复违反了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基本精神,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条款可以知道:黄樟油、黄樟素等因可以作为制毒的主要原料成为国家的监督管理的范围,并没有规定可以提炼出黄樟油、黄樟素的杂樟油是易制毒化学品,公安部的上述批复文件无疑是扩大了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监管范围,这种解释是下级机关解释上级机关的法规,首先是无权解释,其次扩大了原法规的适用范围,在未经发文机关认可的情况下,属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当然无效。

32009623日公通字第33号文件,也仅是将黄樟油、黄樟素纳入制毒物品相关犯罪的规制范围,也没有把自然属性状态下含有的黄樟(油)素的杂樟油纳入规制范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司法实践中我们不应扩大该文件的适用范围。

4、公通字【2007】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规定有毒品含量鉴定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制定有《非法药物折算表》,2008年辽宁大连《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毒品折算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针对的均是:“毒品,而不是针对的:“制毒物品”,也不是针对的:“易制毒物品”,更不是针对的:“可以提取易制毒物品的其他物质”。

综合以上四点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法律依据不足。

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XX有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

XX有正当的职业,经营有一家盈利中的饭店,并不以货物贸易或者进出口贸易为生,仅是应第一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杂樟油提供介绍作用,没有参与其后的分装、托运、报关、通关环节。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XX有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本案中除了第一被告孟XX有与外国人进行沟通的能力外,杨XX

及其以下被告人均无该种能力,因此也就不可能有参与三名外国人非法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犯罪理论,也不应认定杨XX构成犯罪。

五、庭审中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在杂樟油的产地XX县,杂樟油的生产、买卖并不受管制的情况说明,以及同类案件在当地被认定为无罪的生效判决。本辩护人认为在实行统一的制定法的我国,不应因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同类法律事件的不同认识而导致罪与非罪这样截然迥异的差别。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张勇

20XXXXX

辩护词(第二次开庭)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勇接受被告人杨XX亲属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杨延朝本人的同意,担任涉嫌走私制毒物品案件的被告人杨延朝的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以下有罪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杨XX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持异议,对指控被告人杨XX为主犯有异议。

杨延朝有正当的职业,经营有一家盈利中的饭店,并不以货物贸易或者进出口贸易为生,仅是应第一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黄樟油提供介绍作用,没有参与其后的托运、报关、通关环节,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认为如果杨XX能够被列为第三、或第四被告为宜。

二、从主观上讲,被告人杨XX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一)对于公禁毒【2013552号文件,辩护人有与公诉人不同的观点,我们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但建议人民法院慎重。理由1、从主体上讲,很显然该文件是公安部禁毒局对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理解,不是条例制定部门的解释。理由2、从范围上讲,该文件扩大了原条例的规范范围,且未经条例发文机关的认可。理由3被告人杨XX介绍的是可以提炼出来黄樟油的杂樟油,杂樟油与黄樟油是两种不同的物质,轻工部标准(QB/T1032--1991)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以公禁毒【2013552号文件给本案定性,那么轻工部的标准咋办?理由4、依据公禁毒【2013552号文件认定本案被告人涉嫌犯罪有违法不朔及既往的刑法基本原则。

(二)、控辩双方尚且对杂樟油是否属于易制毒物品而辩论不休,并因此而惊动了公安部禁毒局,被告人杨XX又怎么可能明知杂樟油属于易制毒物品呢?因此被告人杨XX不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三、、庭审中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在杂樟油的产地XX县,杂樟油的生产、买卖并不受管制的情况说明,以及同类案件在当地被认定为无罪的生效判决。本辩护人认为在实行统一的制定法的我国,不应因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同类法律事件的不同认识而导致罪与非罪这样截然迥异的差别。因此对于本案建议人民法院慎重,在判决中如能体现出有罪罪轻为宜。

四、被告人杨XX涉案的是能够提炼出黄樟油的杂樟油,是原材料,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还有就是被告人杨XX平常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也没有任何前科,是初犯、偶犯,家中父母年迈,特请求法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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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该案是公安部交办的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涉及案值5.5亿。作为律师穷尽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办案机关也极为慎重,逐级上报后,公安部禁毒局为此专门下文,批示该案。尽管律师的部分辩护观点是违心的,但是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只能如此。案件结果是涉案被告判的相对都较轻,第一、三被告被判了5年,本辩护人代理的第二被告被判了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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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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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勇
  • 执业律所: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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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5*********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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