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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未促成房屋买卖中介费的处理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2
浏览量:203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1日,卖方张原旗与作为买方的姜海洋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海洋以八百八十万元人民币购买张原旗所有的两套套房屋,其中一套四百三十万元人民币,另一套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姜海洋在签订合同的分别支付定金人民币各十万元,总共二十万元。张原旗与姜海洋当天分别在《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说明》和《居间服务签约提示》上签字。
卖方张原旗、买方姜海洋、居间方A中介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张原旗和姜海洋应向A中介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姜海洋向A中介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67500元。张原旗和姜海洋应保证其提交的资料及签名真实、合法、有效。A中介公司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张原旗和姜海洋授权A中介公司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张原旗和姜海洋或姜海洋延迟向A中介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居间代理费,该延迟方除应向A中介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外,还应就其未支付的部分,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后张原旗和姜海洋解除了上述合同,张原旗退还了姜海洋5万元定金。
A中介公司认为姜海洋违反了《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向自己支付居间服务费和违约金。时至今日,姜海洋仍未如约向A中介公司支付上述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经与姜海洋协商未果,A中介公司持诉称理由将姜海洋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姜海洋向A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67500万元;2、姜海洋按照每日675元标准向A中介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法院判决
庭审中,姜海洋持辩称意见不同意A中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A中介公司在为姜海洋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利用姜海洋对于北京市房屋限购政策的不了解,为了获取居间利益向姜海洋隐瞒了单身不能购买两套住房的规定,诱使姜海洋与同时签署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
A中介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义务对买房人的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替其把关。由于A中介公司只为获取居间利益,未告知姜海洋单身不能该买两套住房,导致姜海洋由于对限购政策不理解同时签署了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以致无法履行,给姜海洋亦在本案中造成了5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判决:1、姜海洋向A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二万元;2、驳回A中介公司A中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A中介公司、姜海洋与张原旗签署的《居间服务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A中介公司已促成张原旗和姜海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姜海洋应按照合同约定向A中介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A中介公司是在三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此对姜海洋的购房资格进行的形式审查,姜海洋与解除合同的原因除了政策问题还有自身筹集不到资金等问题。姜海洋作为离异人士,按照现行的房屋购买政策,只能购买一套住房。A中介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义务尽职地为买、卖双方提供政策上的帮助,对买方进行房屋购买资格的必要审查。由于A中介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存在明显失误,导致姜海洋因不了解现行本市的房屋限购政策,同时签署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以致姜海洋在签署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因现行政策限制无法实际履行,而与解除了该合同,并因此造成了5万元的定金损失。作为居间人的A中介公司对此具有明显过错。但房屋限购政策是公开的信息,姜海洋作为房屋买受方,在购买房屋之前亦应对现行购房政策进行关注,据调查,筹集不到资金亦是姜海洋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之一。故姜海洋仅以A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问题作为拒绝给付A中介公司居间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对于A中介公司要求姜海洋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A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对姜海洋人的购房资格把关不足问题,姜海洋并非无故拖欠。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对A中介公司的该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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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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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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