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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意外事故 动车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吗?
来源:张建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1
浏览量:629

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意外事故 机动车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吗?

作者:杨燕亭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4日,原告(4岁,系学龄前儿童)在浦东某路北侧公交车站站台由北向南行走下台阶时,摔倒至机动车道,适遇某公交公司驾驶员黄某驾驶大客车行驶进入公交车站准备靠站,大客车右侧中轮碾压原告左小腿,造成原告受伤。同年2月10日,浦东交警认定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时,监护人未尽管理、保护职责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黄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原告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据此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在2012年4月1日,黄某收到一份浦东交警事故审理科的《自查意见》:根据上海交警总队案件自查通知相关要求,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自查。经支队集体讨论,认为该起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征,因幼儿从事发地北侧公交车站台走下台阶时摔倒至机动车道的行为属于突发性行为,其监护人及驾驶员黄某对原告的行为均不能事先遇见,应属于意外事故,故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同年4月16日浦东交警作出本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终结后,作了伤残鉴定。法医认为其左足1至5趾完全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左大腿、左小腿、左足及右踝部、右足底皮肤片状真身疤痕(已达体表面积5%),构成十级伤残。

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有责交强险责任,黄某单位公交公司承担交强险外全部的赔偿责任。


争议法律焦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要承担交强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人身伤亡的,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均无过错时,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意外发生,双方均无过错,原告的受伤事实却和公交车辆撞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该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适用法律上,原告律师强调《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市司法实践中对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意外事故倾向原告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本案的辩论关键点在于要推翻意外事故的认定结论,认定本案并非是一起意外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是一起有责事故。因此,笔者庭审时主要从两方面来论述:

首先,不认可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和内容均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定只有两种法律途径:认定和复核。复核是指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本案中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出具的情况下,通过交警队内部自查过程,变更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整个自查程序是脱离在法律的规定以外的。

其次,强调原告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通过调阅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人员笔录、道路监测录像,据以证明监护人确实未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原告脱离了监护人的监管范围,监护人没有及时带领、伴随原告,放任原告自行行走,原告继而摔倒被公交车碾压致伤。原告的母亲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根据其认识能力及当时公交车站的具体情况,其虽无法遇见原告摔倒致被公交车碾压受伤这一具体事件,但应当能遇见到放任原告在公交车站自行行走可能导致的危险,但其却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带领、保护原告,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并阐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监护职责的立法目的和意义。


律师评析

在处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经常会遇到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意外事故或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在这类案子中,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要尽力、尽快、尽早固定或调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以此争取让法院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继而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来承担双方的赔偿比例。最终,法院还是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认为本次事故不符合意外事故的特征,对交警部门的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不予认同。法院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情况,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结  论

法院还是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认为本次事故不符合意外事故的特征,对交警部门的第二份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不予认同。法院按照双方过错比例的情况,判决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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