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6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农民,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5月23日任铜陵县隆鑫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10月22日租赁铜陵县隆鑫公司的膨润土厂,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现住安徽省铜陵市。2011年4月28日因犯贪污罪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代理检察员张佩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铜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郜 源 安
审 判 员 陈 晶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伟玲(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