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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姜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徐亚萍  更新时间 : 2016-11-17  浏览量:1804

杨某与姜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7民初1019号
原告杨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居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姜某给付原告租赁费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租赁费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姜某承担,该费用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杨某给付,本院不再向当事人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邱孟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宗家
书 记 员 李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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