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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经典案例分析 --长期不安排工作,也不支付最低生活费用
来源:张振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17
浏览量:398

劳动纠纷经典案例分析

--长期不安排工作,也不支付最低生活费用

基本案情李某、杨某、马某姐妹二人、豆某、杨某、杨某某(女)六人系天水市张川县农牧局招聘的合同制工人,六人分别于1995年、19982001年进入张川县农牧局工作,后农牧局分立成农业局和畜牧局。六人分别在畜牧局下属的检疫站上班,主要从事活畜市场检疫、肉品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等工作。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勤勤恳恳,工作认真,在2005年经过岗位培训,专业技术培训并通过考试后拿到检疫员职业资格证书。

20083月后由于市场不景气,畜牧局并未安排六人从事原来工作也未重新安排其6人从事其他工作,并且停发了全部工资,就连最底生活费也未解决。

后李某等六人先后多次找畜牧局协商解决重新安置工作或解除合同给予一定补偿事宜,畜牧局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李某6人遂于20126月向张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628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六人后向张川县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仲裁、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最终圆满解决。

代理思路:2008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并未根据该法的强制性规定与六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在满一年应该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未为6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的行为一直延续至今。六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第47条第1款、第82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办理08年以来的社会保险。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六原告与畜牧局之间是否是劳动合同关系?

2.农牧局分立为农业局和畜牧局后,农牧局的权利义务是否应该由畜牧局概括承受?畜牧局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3.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早已解除?停发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代理人经分析认为:

六原告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前,农牧局招聘的合同制工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农牧局在1998年招聘六人时就以下发公文形式,明确了双方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自1998年起就成立劳动关系;

后农牧局分立为农业局和畜牧局。原来由农牧局承担的动物检验检疫的管理、培训等工作均由新成立的畜牧局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农牧局分立为农业局和畜牧局后,六原告与农牧局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畜牧局继续履行,本案中,畜牧局就是当然的被告。

虽然自2008年以来,畜牧局并未重新安排六原告从事新工作,也并未发放工资,甚至未支付基本生活费用,但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那么因单位原因,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单位一定要支付生活费用。

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保险的行为一直延续,因此六原告作为劳动者,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保险费用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水中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后经张川县法院重新审理,判决被告向四原告(中途,原告杨婧撤诉,原告马菊梅因病死亡)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合同的补偿金等共计二十余万元(每人五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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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振芳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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