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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瞿某、连云港市赣榆区某某镇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徐亚萍  更新时间 : 2016-11-16  浏览量:816

王某与瞿某、连云港市赣榆区某某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海民初字第0673号
原告王某,居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连云港市赣榆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瞿某,居民。
法定代理人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某某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熊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连云港市某某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书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瞿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下午四点左右,正值原告班级课间活动期间,原告在课间正常休息时,被同班同学瞿某碰撞致使被铅笔戳伤眼睛,后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进行左眼角膜穿通伤修补术,至2013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天。原告出院后,左眼因受外伤视物一直不清,2014年1月21日入院检查,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体混浊,原告进行了左眼人工晶体移植手术,2014年1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叮嘱原告注意休息、定期复诊。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日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75日。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精神状况极差,无法继续上学,只能聘请家庭老师来弥补,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功课损失均由被告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同时也与被告金山小学疏于管理、教师没有尽到保护责任有关。原告受伤后曾与被告瞿某的法定监护人协商赔偿事宜,终因赔偿数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某某小学更是推脱自己责任,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214.36元,包括医疗费8093.86元、护理费6778.5元(75天×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鉴定费1310元、营养费2036元(60天×56.58元×0.6)、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瞿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事发时处于上课期间,当时原告强行从被告手中抢走铅笔后自己不小心用铅笔戳伤左眼,另外原告受伤是四点左右,而到县医院治疗的时间是18时47分,原告家长延误治疗,使病情加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伤害事件发生在上课期间,被告某某小学未尽到组织、管理、安全保障等相关义务,且在伤害发生后未能及时救治伤者,导致伤情加重,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某某小学辩称,一、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属于偶发、意外事故,事情发生在国庆长假后开学第一天,作为家长应当教育孩子严格遵守学校规章制度,配合学校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显然此次伤害事件中,双方家长没有尽到教育义务,存有过错;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失,不应作为被告,被告不存在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行为,依据该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因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被告认为造成此次伤害事件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反学校规定,家长平时疏于教育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均系某某小学一年级二班学生,2013年10月8日下午上课期间,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在座位上争抢铅笔,在这过程中致使原告王某的左眼被铅笔戳伤,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告知老师,原告监护人在放学接其回家过程中,发现原告受伤,并将原告送往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538.45元。2014年1月21日,左眼因外伤致视物不清,原告再次入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052元,更换晶体花费1300元,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8093.86元。伤情经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休息日为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7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31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瞿某的法定监护人已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某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被告瞿某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争抢铅笔的行为发生在上课过程中,且均系刚入学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 小学应当加强教育、管理,无论当时班主任是否在教室, 小学都未能尽到管理之责,在原告受伤后亦未能及发现并送医院诊治,被告 小学虽提供了班主任工作手册、国旗下讲话稿、 小学安全规范使用文具管理规定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其在课堂上尽到了教育、管理之责任,故对其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 小学对原告王笑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瞿某与原告王某争抢铅笔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受伤进行赔偿;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在课堂上争抢铅笔,且受伤后未能及时告知老师,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其自身的伤害承担部分责任,鉴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小学未能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对该起伤害事件承担40%的责任,被告瞿某应对该起事故承担40%的责任,原告王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093.86元,护理费6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03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确实对其产生较大的精神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不符,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将原告的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伤残鉴定费1310元,因该费用属于原告为诉讼所必须支出的项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8814.36元,由被告 小学承担40%,计35525.74元;被告瞿某承担40%,计35525.7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200元,被告尚需给付31325.74元;原告王某自身应承担20%,计17762.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赔偿原告王笑各项损失31325.74元。赔偿款由被告瞿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传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
二、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某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5525.74元。
如果被告瞿某、某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王某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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