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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作者:徐亚萍  更新时间 : 2016-11-16  浏览量:973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民终字第0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赣榆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海民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6日生一子取名徐甲某,2005年9月24日生一女取名徐乙某。徐甲某、徐乙某现随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王某、徐某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外出打工,与徐某分居至今。
另查明,王某曾以与徐某感情不和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原审法院调解,王某于2013年1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对王某、徐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王某请求与徐某离婚的理由应予支持。双方婚后生育一双儿女,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王某和徐某的现实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婚生子徐某甲由徐某抚养、监护为宜,婚生女徐乙某由王某抚养、监护为宜。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与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徐甲某由徐某抚养、监护,抚养费自行承担;双方婚生女徐乙某由王某抚养、监护,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婚生女徐乙某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扶养费。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离婚后婚生女徐乙某由王某抚养监护为宜”是错误的。现在两个孩子均由上诉人监护、抚养,在赣榆县石桥镇大庄小学读书,两个孩子自出生到现在都是上诉人及父母照顾,被上诉人从来不过问。被上诉人要求监护小孩没有任何理由,违背孩子的意愿,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损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一是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无固定住所,无固定工作,孩子不能安心学习、生活;二是被上诉人狠心抛下孩子离家外出,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与上诉人相依为命;三是在一审中女儿徐乙某明确表示愿意跟着爸爸生活,不想离开家、不想离开大庄小学,不想和哥哥分离;四是一审中儿子徐甲某也明确表示不想和妹妹分开,愿和爸爸生活;五是两个孩子对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父母有感情,养成了良好的生活、学习习惯。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没有时间也不可能照顾好小孩。一、上诉人称孩子一直由上诉人及其父母照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矛盾是因为上诉人赌钱引起,被上诉人被赶离家后,不得已在2012年春节过后外出打工,此前全是被上诉人照顾、抚养两个孩子,外出打工后每年利用节假日回来看孩子,把孩子接到身边,给孩子买东西交学费。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看望孩子。二、被上诉人目前有稳定的工作,已决定在小孩学校周围租房居住,以便照顾小孩。三、被上诉人打工期间小孩都是由上诉人的父母接送上学,但是他们年纪已大,根本无法正常照顾小孩,也无法教育小孩。四、一审小孩是受上诉人及其父母逼迫所说愿意跟着爸爸生活,一审开完庭后小孩想利用周末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两天,上诉人和其父母当着法官的面强行将小孩带走,剥夺子女与母亲亲近的权利,这本身就是错误的。五、上诉人与其父母经常吵架,对子女成长不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过程中,徐甲某、徐乙某二审表示愿意与爸爸一起生活。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也未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两次起诉请求离婚,一审法院经调解不能和好后判决其离婚,上诉人徐某并未对婚姻问题提起上诉,表明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后确定婚生子徐甲某由上诉人徐某抚养、监护,婚生女徐乙某由被上诉人王某抚养、监护。上诉人徐某提出改判婚生女徐乙某由其抚养、监护,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虽然徐甲某、徐乙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跟随爸爸生活,但是由于两人年龄不同,其认知能力也不同。徐甲某已年满十周岁,具有初步的识辨能力,而徐乙某不满十周岁,尽管也表示愿意跟随徐某生活,但其尚不具备初步辨识能力,不能以其语言表达作为判定抚养关系的根据,且徐乙某作为女孩随母亲生活更为方便,同时被上诉王某作为母亲不但有抚养徐乙某的义务,也有抚养徐乙某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徐乙某由被上诉人抚养、监护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要求徐乙某也由其抚养、王某承担扶养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乙 斌
审判员 谭晓春
审判员 汪家元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剑铭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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