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明兴律师亲办案例
盗窃罪
来源:滕明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11
浏览量:526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江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辩护人滕明兴、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滕明兴、屠传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华兴街王府井B座“半糖”网吧84号机位上网时,趁坐在其对面83号机位的被害人王某起身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鉴定价格382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将盗取的苹果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耗用。2015年8月21日,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纯阳观街将被告人梁某某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梁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人东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29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雪琪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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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滕明兴
  • 执业律所:
    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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