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证据与客观存在
来源:甘怀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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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与最高院司法解释不谋而合
甘怀锋律师心细、认真,为了加强自己语言的说服力,该律师尽可能的引经据典,尽可能的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条例都找到,努力做到有理有据。该律师2008年的11月14日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发表的代理词中关于“新的证据”论述,引用了《现代汉语词典》对“发现”的解释,该律师认为发现的证据,必须是在原审开庭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1日《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的通知》的第十条中,使用了“客观存在”一词。
2008年11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也使用该词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合民一再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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