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伟律师亲办案例
对云南格瑞环保公司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
来源:师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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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伟律师对云南格瑞环保公司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云南格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朱天南与公司副总经理林建成、罗向阳等人分别设立了云南格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德春业务部)和西山分公司(大德业务部),并与分公司总监唐华、张甫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上述地点以投资环保项目、生产有机产品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广泛宣传,采取与客户签订一年期和二年期的《联营合同》、《借贷协议书》等形式,许诺到期还本并给予11%、15%的高额利息或利润,以此吸收社会群众签订联营合同、借贷协议,交付集资款。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止,云南格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社会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44756800元;被告人钟某某任云南格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三部总监期间,该部向社会吸纳资金人民币168万元。

钟某某的辩护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师伟律师作如下辩护: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我没有意见;

二、在事实部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钟某某在任职于格瑞环保公司五华分公司三部总监吸收了158人次,168万元的投资款或联营款,个人提成37万多元,我觉得不能全部都认定属钟某某个人所为;

三、不能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中西山分公司三部吸收168万元全部认定为仲黔安一个人所为,因为三部有许多的业务员;

四、针对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对昆明市经侦大队的答复,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犯罪,连同刑侦部门都很难对格瑞环保公司的和客户签约的行为也很难介定是否违法,是否属于变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坐在下面的7名被告同样在当时在主观上无法辨别自己的行为、或者说自己就职的格瑞环保公司其行为是否属于违法,故此答复刚好能够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

三、本案总体而言属于经济性犯罪,但我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钟某某侵犯的客体或者准确的说是法益,乃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稳定的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别于其他经济犯罪,并非是想把客户的投资款占为已有的集资诈骗行为,格瑞环保公司毕竟有其他实业的存在。本案并不能证实,也没有必要证实格瑞环保公司已给广大的投资户造成损失,所以钟某某在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造成钟某某触犯刑律的结果,客观的说是三方面的因素使然:主管该公司的环保部门及行政部门存在监督不力;媒体报导公司形象致使混淆公众视听;有关部门给予了公司及领导人荣誉称号造成被告误入公司、公众错误投资。

钟某某自己也是被他人误导、欺骗才从事此职业,其刚到公司并没有直接就从事吸收公众存款职业,也经营了有机化肥销售及推销,更何况经庭审查明格瑞环保公司的确有其他实业,也在生产有机产品,在寻甸也有生产基地!故钟某某及投资户均不能明辨公司吸收‘借贷款’‘联营款’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本案中钟某某不知资金款项的流向,也不是公司股东或高管。

一般社会公众都无法明辨此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恳请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从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评判,本案钟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准确的说本案中没有主观恶性。

五、造成本案的结果,除了市场监督机制不健全而外,公众的误投也是一个本案应考虑的因素。

客户也不能辨别格瑞公司属于变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法中的对行性犯罪,典型的如行贿罪和受贿罪。行贿者行贿构成犯罪,受贿者收受贿赂构成犯罪,两者都同时犯罪。本案中,吸收公众存款者构成犯罪了,那么想要高额回报的来投资者呢?为什么现在至今没有非法存款罪、非法投资罪呢?为什么许多民众不去正确的投资理财呢?这不得不考虑我们的刑事政策、法制宣传或投资市场的秩序,否则难以服众!我不情愿的说一句:本案中,投资者难道没有过错吗?钱存在银行是最安全的,这是地球人都知道的常识,民众为什么要去格瑞环保公司投资呢?其中不乏部分投资客户在收到公司给的红包或者是分红,是利益的诱惑下,也邀约其他亲朋好友来投资,继而成为业务员。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五法刑字第166号

 

     六、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2011年5月19日

 

     师伟律师感言:7名被告中经我辩护的钟某某,是本案中判决最轻的一名,于判决后第三天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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