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莹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杨莹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4
浏览量:332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信息 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乙、杨莹,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A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乙、杨莹以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在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7月5日与B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B供货刺绣机三台,总金额为2760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B供货刺绣机两台,总金额190000元。原告向B如约交付了上述机器。后期,B将其以上机器转卖于被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了306000元,剩余款项16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另,被告向原告购买零件而欠下的5000元也未予支付。上述未付款项共计1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0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不对,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是141000元,且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电脑刺绣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03)],欲证明文某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文利强交付了胜佳刺绣机三台; 2、电脑刺绣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29)],欲证明文某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文某交付了胜佳刺绣机两台; 3、机器货款欠条,欲证明文某的欠款; 4、电脑刺绣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03)],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合同的义务变更为刘安全承受; 5、电脑刺绣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29)],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合同义务变更为刘某承受; 6、机器货款欠条,欲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7、收款收据7张,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零件配件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收款收据中所载明的货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1、2、3、4、5、6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7无被告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货款收条,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过该笔货款。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原告某有限公司与文利强签订《电脑刺绣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03)],约定由文某向原告购买刺绣机三台[牌号商标为FUDA,规格型号为915(400×800)],单价为92000元/台,总金额为27600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2月2日至3月30日,预付定金16000元,余款分期付,于农历年底付清。2010年7月5日,原告与文某签订《电脑刺绣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29)],约定由文某向原告购买刺绣机二台[牌号商标为FUDA,规格型号为915(450×800)],单价为95000元/台,总金额为19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6日至8月6日,预付定金20000元,机器到后付货款30000元,余款分八期,每期最低付15000元,于农历2011年3月底付清。2011年11月11日,文利强向原告出具机器货款欠条,其主要内容是:“文利强向原告购买福达牌电脑刺绣机,由于资金原因,尚欠原告339000元货款未付,该货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分12次付清,每次最低付款285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电脑刺绣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03)],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签订购买刺绣机三台[牌号商标为FUDA,规格型号为915(400×800)],单价为92000元/台,总金额为27600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2月2日至3月30日,预付定金16000元,余款分期付,于农历年底付清。同日,双方签订《电脑刺绣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29)],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刺绣机二台[牌号商标为FUDA,规格型号为915(450×800)],单价为95000元/台,总金额为19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6日至8月6日,预付定金20000元,机器到后付货款30000元,余款分八期,每期最低付15000元,于农历2011年3月底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器货款欠条,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福达牌电脑刺绣机,由于资金原因,尚欠原告225000元货款未付,该货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分12次付清,每次最低付款1875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5台电脑刺绣机目前由被告使用,现被告尚欠原告涉案5台电脑刺绣机货款14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如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文利强签订2份《电脑刺绣机购销合同》后,向文利强交付了涉案5台电脑刺绣机。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份《电脑刺绣机购销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器货款欠条,约定涉案5台电脑刺绣机由被告使用、余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依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文利强经原告同意,将其在涉案2份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涉案货款,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涉案5台电脑刺绣机货款141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未依约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货款14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零件配件费5000元未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零件配件费5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脑刺绣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1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刘安全负担1538元,由原告苏州市胜佳电脑刺绣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2元,余额1800元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内容由杨莹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莹律师咨询。
杨莹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04好评数32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云南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6号凯旋花园E栋2单元8楼睿信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莹
  • 执业律所:
    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33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云南
  • 地  址:
    云南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6号凯旋花园E栋2单元8楼睿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