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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虚假工程被骗?可以把公司和法人一起起诉吗成功案例

作者:杨偈  更新时间 : 2016-11-03  浏览量:851

工程合同纠纷将公司拉入债务人成功案例·判决书

民事相关>>合同纠纷 ( 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771号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10-13
施晶晶


原告:于飞,男,汉族,197 9年12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XX小区A座714室,身份证号码:512322 1979 1225 XXX。

委托代理人:杨偈,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电话:137 0871 1023。

被告:吴功雨,男,回族,1985年9月X日出生。云南寻甸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XXX2社32号,身份证号码:530129 1985 09XXXXX。

被告:云南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XX号XX广场2503室。

法定代表人:吴功雨。

原告于飞诉被告吴功雨、云南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功雨、云南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渗》第一百四十一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收取原告的33万元款项、作为工程保证金,并承诺将昆明市双桥村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若当年8月26日前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退还保证金,并另行支付10万元作为违约金。后该工程未能开工建设,被告拒绝退还该保证金,并且不支付违约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3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38万元(已扣除返还的5万元违约金);2、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至还清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 014年8月25日为40590元);3、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载有两被告签章的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承诺将昆明市双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劳务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8月26日进场,如原告未能按时进场施工,退还保证金并承担1 0万元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屎告提交的收条及转帐凭条予以证实。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开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另查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收条载有两被告的签名盖章章,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保证金,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工程并未施工,两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对于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数额,收条载明为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主张收条记载为30万元但因被告吴功雨要求多支付3万元,实际支付了33万元,对该主张,本院认为,收条载明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为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于其主张保证金数额的增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交了转帐凭证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本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3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两被告未按约定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收条中期确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过5万元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已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功雨、云南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裁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飞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吴功雨、云南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飞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4.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入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施晶晶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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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当事人为化名。本判决书是杨偈律师办理的工程合同纠纷将其公司拉人债务人的成功案例,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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