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珍律师亲办案例
介绍人?担保人?哪一个才是真实身份
来源:吴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5
浏览量:253

廖某系银行职员,介绍并担保姚某某向借款150万元给A公司。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依约还款,姚某某将A公司及廖某起诉至法院。廖某对借款无异议,但提出其只是中间介绍人非担保人,借条中担保人3字系姚某某事后添加并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基于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字迹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本代理人围绕本案事实提出几点代理意见被法庭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某不服提出上诉,衢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指派吴珍律师作为其诉浙江A科技有限公司、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代理人。代理人现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推定上诉人为本案涉案借款保证人完全正确。

1、本案借贷关系发生过程中上诉人有明显的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

本案被上诉人之所以会将大额款项出借给A公司完全是因为有上诉人牵线并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在借款前根本不认识A公司,对公司财产状况毫不知情,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将150万元的大额款项轻易出借给上诉人。出借借款前被上诉人考虑对A公司不熟悉不放心出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保证资金绝对安全。在被上诉人提出出借借款后其只认上诉人,上诉人要保证其出借的钱款能全部收回,上诉人表示没有问题,这明显表明上诉人是同意担保的。本次庭审中上诉人也自认其口头承诺过担保一事。

2、上诉人是银行工作人员,对于在借条上签字的意义更为清楚,其在涉案借条上的签名系以保证人身份所签。

首先,在债权凭证上签名的风险,是每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悉知的常识。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交通银行负责企业信贷的客户经理,应当比普通人更清楚的知道借据作为一种债权凭证,签字署名通常意味着要对借款的偿还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对于在借条上签名应当是审慎的,有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以上诉人的身份如果其没有担保的意思不可能会在借条上签名。

其次,上诉人系多年的银行职员应当知道保证人、见证人签名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不同责任。其称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却未注明见证人字样有违常理。

最后,按正常逻辑及情理,如廖某确系见证人身份,则不需要签名,若确需签名应写明见证人,而不是作不明身份的简单签名。换言之,如果当时上诉人签字的本意是“见证”而非“保证”,则必定要在签名前注明“见证人”或“在场人”字样,但其签名前并未注明“见证人”,应首先推定其身份为“保证人”。

3、上诉人愿意做本案担保人有特殊原因。

上诉人负责A公司贷款的经办工作,其让被上诉人出借150万元就是为了A公司转贷。当时A公司的贷款材料已经全部准备完毕只差领导签字,因此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10天。也就是说上诉人是明知A公司即将有贷款发放,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其作为保证人并没有很大的风险。此外,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出借借款A公司就能按期还贷,上诉人就不会扣除工资奖金,也就是说顺利让被上诉人出借借款对上诉人有好处,那么上诉人自热更愿意做保证人。

4、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的表现亦远远超出见证人的所为。

在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催讨归还借款后,上诉人及其母亲多次向被上诉人表示会还钱,请求被上诉人不要起诉上诉人,不要断了其职业发展之路。上诉人表示愿意把工资卡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每月从工资卡里扣钱,愿意从投资款中取出15万元钱款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甚至到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商谈还款方案。根据常理,见证人最多是会帮助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讨还款,根本不可能会承诺还款,更不可能和债权人的代理人见面和商谈还款方案。上诉人的种种行为已经很明显的表明了其就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

二、上诉人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辩解自己是见证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诉人签名的书面借据,一审中双方对借贷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举证规则对上诉人而言抗辩其只是见证人身份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需要就自己在借据上的签名作出合理解释。如果其能够取得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当时在借条上签名是以“见证人”名义签名则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反之,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上诉人不能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字作出合理解释。

上诉人解释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出于行业惯例,该解释显然不能成立。即使上诉人在为客户办理贷款时会在客户借贷资料上签名,但借条与客户借贷资料显然不同,其在客户借贷资料上签名与在他人借款借条上签名不能构成相识惯例,不能合理解释其在借条上的签名。

2、上诉人辩称其是见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所谓见证人实质上是证人,能够证明事情的发生及经过。本案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必定是经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且实际上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在A公司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根本无需他人见证。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保证人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更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据此推定上诉人为保证人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

吴珍律师

0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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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珍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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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吴珍
  • 执业律所:
    浙江循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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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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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8*********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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