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民律师亲办案例
案外人执行异议代理词(对方上诉)
来源:马晓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4
浏览量:3671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原告**诉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律师马晓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开庭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应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符合两个方面的条件,即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程序条件是指案外人主张权利所指向的标的物必须是执行程序中的标的物;实体条件是指案外人对该标的物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被告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查封该房屋时,在房管局未查到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统计表》上也未显示该房屋有任何权利负担。原告既没有向房管局备案,也没有进行商品房预告登记,该房屋仍属于开发商所有,原告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无权阻止该房屋的物权变动,更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诉状上也承认“导致原告对该房产的物权未能成立”。因此,原告不符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体条件,其作为该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

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显示:“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房,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说明原告已经承认自己至今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是该事实与原告的依据理由相矛盾。原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其中规定“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2、假如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在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仅仅是取得对开发商的债权而非物权,原告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主张自己不存在过错,该规定与是否存在过错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属于举证不能。

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不真实,且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的嫌疑,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封皮的合同编号与第一页的编号不一致;

2、原告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式三份,内容一模一样,但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该证据与其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的证据不同,当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6页第八条交付期限和第12页的签订时间均为空白

3、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2页的签名与其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的笔迹明显不同,不是同一人所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请求贵院能够考虑并采纳本代理意见,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代理人:马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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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晓民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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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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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5*********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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