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民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改变定性,判决为故意伤害罪,无期徒刑,不上诉)
来源:马晓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4
浏览量:3181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被告人何**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受被告人亲属杨**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后,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晓民担任何**的辩护人。对公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有异议,依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罪,并存在诸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不存在杀人的犯罪目的。

犯罪的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达到希望或预期的结果。经过会见、阅卷,被害人第一次来家说事时,被告人何**就把刀藏在身上防身,因没有受到侵害也就未使用刀具;被害人第二次来家打架时,被告人**是看到对方人数较多,为制止对方的侵害行为才使用刀具,带刀的目的是为了防身,毫无追求对方人员死亡的意图,持刀捅人的时候主要选择受害人腰部等非致命的部位,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受伤的部位多为非要害位置;受害人的陈述笔录中多处显示:被告人何**在对方人员受伤后有的逃离打架现场、有的倒地后,没有再继续实施进一步的伤害行为。

2、被告人不是杀人的“故意”,而是伤害的“故意”。

犯罪的故意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经过会见、阅卷,被告人**陈述当时是因为对方人多,自己被打的还不过来手才取刀伤人的。被告人**虽存在“故意”的行为,但其主观意识不是想杀人,而是想让对方受伤后,迫使对方停止侵害本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如果被告人何现涛有杀人的目的,那么被害人受伤的部位多数应该为致命伤。因此,被告人何**的“故意”行为系伤害的“故意”,不是杀人的“故意”。

3、根据主客观相统一与罪行相适应原则,案卷材料中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为故意杀人罪,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较为合适。

犯罪的主观认识是指犯罪人做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在当时场面极其混乱的情况下,被告人**系不得以而进行防卫,从现有的证据材料中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的目的,无法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故意杀人的主客观相统一;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所犯罪行应当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人身危险性,否则会违背该原则。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犯罪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

二、本案存在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1、自首情节:《证据材料卷四》第161页《到案经过》及《补充侦查卷》第27页显示:双方打架后,被告人**的哥哥及父亲立即向110报警,公安人员来到后,被告人**明知已经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没有逃脱,归案时无拒捕行为,能够如实供述打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防卫过当:根据被告人**陈述,事发时被告人并不知道对方会在夜里来这么多人,也不清楚对方来家究竟是为什么,出门后看到其哥何**被多人殴打,因己方人少,自己也被打的还不了手,为了使本人及家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但是该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据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因为打电话之类的琐事发生口角,受害人一方找上门先动手打人引起的。《证据材料卷二》第135页王**的询问笔录显示:“我们回到村...在大街上聊天,我就又给何**打了电话...随后我就又催了他几次”等等,说明事发当天晚上,被害人前后来找被告人**共有二次,第一次由被告人父母劝回去后并不甘心,又召集相关人员再次到被告人**家门口说事并先踹被告人何**一脚后才造成斗殴的恶劣后果。本案的打架事件的起因是由被害人组织、策划,具有主动性、攻击性,而被告人**从未合谋过,系被动性、防御性,因此,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因聚众斗殴具有对合性,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

①、被告人**无违法违纪行为,一贯表现尚可,属于初犯

②、双方打架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事前未与他人谋划,属于偶犯

5、被告人何**认识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酿成后果非常后悔,表示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马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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