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申请人刘某、王某之子刘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两人依靠刘某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刘某某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支付困难生活补助经费。
庭审中,我作为用工单位汽贸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一、两申请人之子刘某某生前为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职工,与人力资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3日,作为派遣制人员被派遣到汽贸公司处,汽贸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刘某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鲁人社办发(2012)7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这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资金,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列入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之规定,两申请人申请要求汽贸公司支付困难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二、刘某某因意外事故死亡后,人力资源公司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故,汽贸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再存在用工关系。在人力资源公司与汽贸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如本协议期满或提前解除协议,汽贸公司与派遣制人员不再发生任何纠葛,不承担本协议规定以外的任何义务。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对汽贸公司的仲裁请求。
最终仲裁委裁决由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二申请人生活困难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