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某某海事设备销售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经营的油船阀件,货物总价值:488000元,质保期满付清货款,质保期为一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符合验收标准的货物,且所有货物都已经过了质保期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3年3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32338.00元未支付,并答应在2014年5月1日前归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新公司不欠款为由拒不支付。
后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现在的公司名称已经过三道变更,股东已经变更,已经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成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判决被告归还432338.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我国公司法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