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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公司控制权应交还债权人
来源:王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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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斌律师

我们都知道一家普通公司的控制权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公司股东的最终控制权,股东依赖出资享有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在公司偿还债务、支付工资、缴纳税款后,公司剩余价值由股东享有;第二个层面为经营控制权,公司管理层以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为基础而享有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在一家普通公司里,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时候公司最终控制权属于股东,公司经营控制权属于董事会,董事会聘请经理为代表的管理层对公司开展管理,这时的公司最终控制权和经营控制权是统一的。在公司股权分散的情况下,股东难以在董事会表决中指定自己为董事会成员,同时又不信任其他股东指定的董事,就会将董事会成员集中在管理层当中,这时候公司董事会就会成为一个主要由管理层组成的机构,这时公司的控制权就会出现分离。

在破产重整公司当中,除了公司股东最终控制权和公司经营控制权两个层面以外,还会产生第三个层面的控制权,即债权人控制权。如果说股东的最终控制权源于股东的投资以及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剩余价值的索取权,那么当公司进入到破产程序的时候公司已经是“资不抵债”了,股东出资消耗殆尽,待资产偿还债权之后不再有剩余价值,丧失投资价值与索取能力后股东就应当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即便在最终控制权与经营控制权分离的公司,经营的失败也导致管理层经营权的丧失,破产启动之时破产管理人强制接管公司管理就是法律对经营控制权的剥夺。

当破产重整时,公司信誉已经丧失,股东投资为负值,管理层及员工面临解散风险,公司再融资能力归零。而债权人基于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基础,实际拥有公司价值的索取权,已经替代了公司股东而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人。正是基于这一点美国等一些国家形成了以债权人为主导的破产重整制度,公司的重整与否更多源于债权人会议的决定,债权人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的控制行使公司最终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控制权,在这种制度设计当中即便公司经营仍交付原有的公司管理层,但这时的管理层应当最终对债权人负责。我国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更多考虑,在立法时采取了法院为公司控制权人的制度模式,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最终要由法院批准后方可生效并予以实施,法院在批准时除了考虑债权人利益之外,还会平衡政府、员工、股东和其他社会利益,从一个综合的角度判断公司破产重整的可能与利弊,公司重整过程由法院指派的破产管理人予以监督,对法院负责。从这种制度的设计初衷来看,似乎更能兼顾重整的各方利益,也似乎更容易使重整目的达到。然而在笔者看来,虽然制度设计的本意是好的,但基于公司经营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法院事务的繁忙,法院并不能实际的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繁杂的决策和经营活动当中去,虽然有破产管理人代替法院行使一定的公司经营权,但破产管理人别别扭扭的身份,既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公司的代理人,而公共利益则是一个太过于抽象的主体,可以说破产管理人根本搞不清自己在代理谁行使职责,不清楚自己对那个具体的主体负责,这种制度的价值和作用就自然大打折扣了。另外,在破产重整案件当中可分配资源是有限的,债权人无法得到全额清偿是案件的前提,本已蒙受重大损失,而公共利益的兼顾势必对债权人利益再次损害,作为公司的剩余价值唯一索取者,债权人享有公司控制权本应该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法院的强行介入使得债权人控制权脱离,势必造成债权人权力的损害和经济利益的风险,从而最终造成社会潜在债权人投资更加谨慎,不利于整个社会环境中资本的流动,对整个社会经济产生负面影响。所以笔者认为,在简政放权的社会大背景之下,立法、司法机关应当将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公司控制权予以释放,交还给债权人,由债权人直接委托破产管理人对公司行使控制权,既有利于对公司经营的实际掌控,促成破产重整最终的成功,又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债权投资环境,解决债权人的后顾之忧,促进资本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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