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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基基础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王挺剑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2
浏览量:605

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xx中民初字第000xx

原告:江西xxx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挺剑,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 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江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江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Axxx置业有限公司、被告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421日、6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x公司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于2014725日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xx县五岛湖公寓二期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304077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xx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因xx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于20141124日起开始停工,双方就原告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969790元。因工程款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14969790元;2.被告xx公司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53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垫资款利息(保留主张2015316日之前利息的诉讼权利);3.确认原告XX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国基公司对于担保对象不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撤回要求国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强制性招标工程,因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xx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责任。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部分工程后停工,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就目前原告施工进度,xx公司仅应支付材料款的1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969790元,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国基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亦未就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及担保目的作出任何约定,因此,xx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725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xx县五岛湖公寓二期桩基础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工程总量约定为:空心方桩约107200米,最终按实结算。合同价款约定为:桩型HKFZ-AB300140)材料单价130元/米,施工费单价21元/米;HKFZ-AB400200)材料单价160元/米,施工费单价23元/米;HKFZ-AB450250)材料单价190元/米,施工费单价26元/米;HKFZ-AB500280)材料单价225元/米,施工费单价28元/米;HKFZ-AB550310)材料单价330元/米,施工费单价32元/米。合同暂定价30407731元。其中材料费组成为:桩型HKFZ-AB300140)材料为1728M,计224640元;HKFZ-AB400200)材料为25374M,计4059840元;HKFZ-AB450250)材料为7365M,计1399350元;HKFZ-AB500280)材料为45076M,计10142100元;HKFZ-AB550310)材料为27660M,计9127800元,合计24953730元。桩材总价包含7%的税金管理费及3%的利润应为27449103元。施工费合计为:2958628元。最终结算时工程数量按实际打桩有效长度,送桩部分按实际送桩长度一半计算施工费,以及施工现场签证予以结算。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本工程按施工进度完成情况进行支付工程款:(1)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时,甲方按合同中桩材料款总额的15%支付给乙方;(2)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二时,甲方再按合同中桩材料款总额的20%支付给乙方;(3)工程桩供桩结束后,甲方再支付合同中桩材料款总额的15%给乙方。2.2015年春节前,甲方支付合同中打桩施工费总额的50%给乙方。3.2015315日前,甲方付清合同余款。如甲方到期不能支付,则甲方拖欠乙方垫资款项从拖欠之日起按月息2分(即2%)作为利息一并支付给乙方,并承担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4.甲方应根据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工程款。如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后,甲方仍不能按要求支付,乙方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内停止施工,可有权选择解除与甲方的合同。双方还就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xx公司、xxx公司、xxxx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承包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4926日进场施工,因xxx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XX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后于20141124日停工。2015131日,xxx公司出具《截止到2015131xx公司在xx五岛湖公寓A区结算汇总表》,内容为:”1.截止到2015131XX公司在xx五岛湖公寓A区桩机施工工程量价格小计13880485元(未含合同中的税金、管理费、利润);2.五岛湖公寓A区打桩送桩施工费合计101055元;3.停工台班签证价格合计900000元;4.桩材送检签证价格合计88250元。以上价格总合计14969790元。注:1.应在以上费用中扣除施工水电费。2.因施工单位原因而产生不合格的桩在此价格中扣除(附五岛湖公寓A区处理统计表)。”

另查明,XX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xxx公司开发的xx县五岛湖公寓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xx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XX公司提供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截止到2015131XX公司在xx五岛湖公寓A区结算汇总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被告xxx公司、xxxx公司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涉案工程并非强制性招投标工程,xx公司以双方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本案庭审中,XX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同意解除,本院认为,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解除合同后,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xx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XX公司进场施工部分工程后停工,xxx司于2015131日出具《截止到2015131XX公司在A市五岛湖公寓A区结算汇总表》,确认XX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4969790元。xx公司认为,该汇总表中的停工台班损失90万元与实际不符,仅认可停工台班损失30万元,同时,应扣除施工水电费及不合格的桩材费用。本院认为,停工台班损失系根据XX公司与xxx公司确认的数份《工程联系单》统计作出,该结算价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x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xxx公司虽然主张扣除施工水电费及不合格的桩材费用,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xxx公司确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或应当扣除,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在执行时抵扣。

关于xxx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涉案工程属于XX公司垫资工程,双方已经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2%,因此,xxx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xxx公司于2015131日出具《截止到2015131XX公司在A市五岛湖公寓A区结算汇总表》,XX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在双方解除合同后,XX公司主张自20153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不违反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xxx公司应自20153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XX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XX公司于20141124日停工后,xxx公司于2015131日对XX公司已完工程部分价款进行结算,XX公司于20153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在xx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桩基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Ax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725日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Ax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69790元及利息(自20153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xx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Axxx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4969790元范围内,对于A市县五岛湖公寓二期桩基础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xx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19元,由原告xx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10元,由被告Ax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4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交纳金额按上诉请求标的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

审 判 长 XXXX

代理审判员 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X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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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挺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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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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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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