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元杰律师亲办案例
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如何保障应有的权利?
来源:沈元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2
浏览量:472

案情回顾

2015年1月29日,园区某外企的派遣员工周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致右膝半月板、右肩等部位受伤进行治疗。5月21日,根据单位的申请,园区劳动部门依据本起交通事故中,周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将该起事故引发的劳动者伤害认定为工伤。经用人单位的组织安排,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周某做出伤残等级不达级的结论通知。周某不服,随申请再次鉴定,同年12月30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不达级的最终结论。

按照合同约定,周某的劳务派遣合同于2015年12月11日到期,但此时周某的再次鉴定尚未得出结论,按照法律规定,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劳务派遣公司根据其工作年限以及在本公司的服务年限,给予其三个月的医疗期,后书面通知周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对此,周某不予认可。周某认为:自己在发生工伤后,一直在持续治疗,2016年3月,苏州九龙医院进行右膝关节清理、外侧半月板成形手术,直至本案开庭,治疗尚未终结。因此,周某认为自己未累积休满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目前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周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违法,周某是否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

裁判摘要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公司安

排周某休息的时间合计8个月12天。仲裁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公司在周某发生工伤后的12个月内,按照医院医嘱安排了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根据申请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并不属于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同时申请人也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因此,仲裁委不予支持周某要求确认其仍在停工留薪期内,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违法,并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

律师后语

本案有几个要点: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得超过

12个月,自工伤发生之日起算。劳动部门对停工留薪期是以连续的方式计算,对于期间自愿出勤的情况下,该出勤时间将不予从停工留薪期内去除;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期的,需要在期限届满前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确定延长的停工留薪期;3、对于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时,遇到身体条件不适宜的情况下,需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期鉴定。发生工伤后,需从各个环节把握对应的处理程序,以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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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沈元杰
  • 执业律所:
    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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