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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被督办 有效辩护获免刑—渎职罪成功辩护案例

作者:卞恒亮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10-10 14:19 浏览量:1773

滥用职权被督办 有效辩护获免刑

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 卞恒亮

【案情简介】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车牌号为苏H×××××奥迪A8轿车因质量问题自燃,车主委托淮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办理退车手续。该公司服务总监张某私自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购置附加税完税证明等证件卖给吴某,吴某通过网上发布苏H×××××奥迪A8轿车手续买卖信息,承诺无车提档(即在机动车不到现场检测的情况下调走车辆档案),经与陈某乙联系,将该轿车相关证件卖给陈某乙,陈某乙又加价卖给范某。为使该奥迪A8轿车证件买卖成功,吴某找到办理二手车生意的朱某帮忙办理无车提档,并给朱某报酬4000元。同年8月,朱某找到了时任淮安某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副站长的被告人周某,谎称苏H×××××奥迪A8轿车为其亲戚所有,因为路远赶不过来,请周某为他办理无车查验。被告人周某违反《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和相关工作职责,在该辆奥迪A8车没有到场查验的情况下,帮其签署为查验合格,后该车档案被顺利转走。20138月,该辆奥迪A8自燃车经过一汽大众奥迪销售公司车辆检验,厂方同意整车退车赔付759176.81元(含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应予退还车辆购置税67770元。由于车辆相关手续已被张某等人卖掉,手续不全,致使该辆轿车退车未果,退车款以及应退购置税至今未能赔付。

追加起诉:奥迪A8车档案被范某、陈某甲套用在一辆走私奥迪A8车上,导致国家税收损失862284.38元。另查,张某、吴某、范某、陈某甲由于买卖苏H×××××奥迪A8轿车相关档案,而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九个月不等的刑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给淮安某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被告人周某主动向淮安某公安局纪委交代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对周某行为的危害后果,第一次庭审时,主张的是涉案车辆不能赔付759176.81元(含税)和车辆购置税67770元的损失。第二次追加起诉,主张的是涉案车辆档案被套用在一辆走私奥迪A8车上,导致国家税收损失862284.38元和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辩护律师认为: 1.起诉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属玩忽职守。2. 本案的危害后果是多因造成的一“果”。 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仅是引起危害后果的一个因素且是较小或微弱的。3.起诉指控涉案车辆不能赔付和车辆购置税损失不是客观、必然、实际发生的损失,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862284.38元与被告人周某渎职行为没有关联性;4.公诉机关认为的“该事件发生后,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情形。5.被告人周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尚未达到该罪人民币30万元的追诉标准。律师的辩护意见引起了法庭的高度重视。法庭对第一次公诉,准备作出无罪判决,公诉机关又进行追加起诉。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该节指控(起诉指控认定自燃的苏H×××××奥迪A8轿车的退车款以及应退购置税共计826946.81元至今未能赔付,应当认定被告人周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能成立,难以支持。最终采纳了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词节选】

一、关于周某的行为是构成玩忽职守罪还是滥用职权罪的问题

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的危害结果:涉案自燃的苏H×××××奥迪A8轿车因被过户而无法销户,退车款以及应退购置税共计826946.81元至今未能赔付,并产生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即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相统一来考察,周某实施渎职行为时轻信朱某所说,过于自信,并非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符合玩忽职守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被告人应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关于本案的危害后果是否是多因造成一“果”的问题

渎职罪是结果犯。认定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要认定被告人的渎职行为实施之后的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作用大小。

本案介入因素需要考虑四个方面:(1)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有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应综合考虑前述介入因素的四个方面,进行合理判断。

被告人周某实施渎职行为之后,介入了以下几种行为:1.车管所内部管理提档、交牌照环节监管失职;2.被害人过错,即宝瑞公司内部管理混乱;3.张某、范某、陈某等人倒卖国家证件的犯罪行为;4.范某、陈某将涉案车档案套牌走私车的行为;5.同样负有监管车辆过户其车辆是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等证件相符职责的河南周口、郑州民警的渎职行为。

从上述介入因素作用大小来看:被告人周某签署无车检验合格意见后,车管所内部管理提档、交牌照环节,如果履行监管职责,即可避免发生无车提档行为的发生。在车辆手续与走私车辆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河南周口、郑州两地民警认真履行职责,不过户、不提档、不转籍,能够防止发生走私车套牌。

从介入因素是否异常角度看:无车转籍落户、套牌、车辆手续与走私车辆不一致的情况下多次被过户等介入因素,并不是周某无车提档实行行为所必然引起的。

从渎职行为之后发生的行为性质来看:后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周某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本案的介入因素导致前渎职行为被中断或前渎职行为对之后发生的危害结果起了较小的人作用。

综上,本案的危害后果是多因造成的一“果”,且周某渎职行为对本案危害后果发生应当承担的刑法意义上的较小或微弱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渎职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案由于走私套牌无法注销而致使汽车公司未能获得厂家赔付,不宜将垫资全额认定为本案的经济损失。可将汽车公司垫资先行赔偿帐款的利息计算为本案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汽车公司垫资先行赔偿帐款的利息以及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损失达不到渎职罪30万元的立案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的经济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或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追加。本案渎职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没有实际产生,且无法确定和计算。根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此处的经济损失是指已经实际造成、确定、可计算的财产损失,还必须是现实的,无法挽回的损失。本案的经济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发生的危险必须持续地作用到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本案的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指用尽司法、行政手段均不能使河南公安机关注销套牌走私车辆证件登记手续后,导致宝瑞公司垫付的资金当然、永久无法得到汽车生产厂家理赔。到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河南公安机关保护当地民警,导致登记的套牌走私车辆证件登记手续并涉案车辆牌照无法注销。

追加起诉的关税损失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合法性、关联性。造成走私车辆损失的关税,发生在进出口环节,不是发生在非法套牌使用环节。关税损失可通过没收走私车辆或行政行为强制套牌使用人补征税款,不能认定套牌行为本身给国家造成关税损失。此外,公诉人既要求被告人承担涉案车辆暂时无法向汽车生产厂家的索赔所垫付资金直接经济损失责任以及相关间接损失后,又要求承担涉案牌照套在走私车上而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四、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主动向淮安某公安局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主动和被害人宝瑞公司协商,赔偿被害人宝瑞公司的垫资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违纪记录;是偶犯、初犯等。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渎职犯罪有效辩护案例本案经过辩护,如果被告人被判处缓刑,也就较为成功,但被告人将失去公职、生活失去养老保障最终,被告人被予以刑事处罚,辩护取得十分的成功。辩护人以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为中心,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寻找减轻或免除被告人承担渎职犯罪刑事责任的证据及辩护意见,促成法庭查明被告单位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制度管理混乱、缺乏监督等事实,并通过努力使之转化为被法庭采信的证据。辩护人在侦查、公诉阶段,积极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并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书面辩护意见,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鉴于本案市级检察院反渎侵权局督办案件,经过公诉机关第二次追加起诉,增加了辩护的难度,辩护人关于案件事实认定、免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法庭采纳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 卞恒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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