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明律师亲办案例
评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来源:彭宇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0
浏览量:360

一、基本案情
付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海淀区复兴路甲36号百朗园1810号房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房屋交付给付某;且该房屋因建筑设计变更为设备层,房屋内分布有管道。
争议焦点:
1、房屋的交付?
2、该房屋变更为设备层的责任承担?
二、裁判要点
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即“交钥匙”。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向付某交钥匙属于违约行为。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日期之前向买受人发出一份《交付使用通知书》。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欲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买受人有权拒收房屋,在买受人拒收房屋期间,视为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法院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之“买受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取得钥匙系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说法没有采信。
2、房屋处于该楼管道层客观存在,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买受人告知该事实,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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