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均律师亲办案例
对高速追偿的成功案例
来源:林均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08
浏览量:74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民终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责任保险 公司,

负责人:叶德华。

委托代理人:林均、金丹,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温州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林

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浙江温州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台温高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9日2时15分许,案外人吴某驾驶黄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甬台温高速公司管理的g15高速往上海方向1688km+200m(乐清市)路段行驶时,车底盘碰撞位于慢车道的一块石块,后车辆左侧与桥墩发生刮擦,车辆油底壳破裂脱落后,向前滑行发生燃烧进而导致浙j×××××号轿车燃烧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浙j×××××号轿车所有人黄某以其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由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长安保险公司与案外人黄某达成保险赔偿协议,约定由长安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黄邦勇219780元,浙j×××××号轿车残值归乙方所有。2014年11月25日,长安保险公司取得案外人黄某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声明其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长安保险公司。同年11月28日,长安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219780元转至案外人黄某账户。另查明,事发当日,甬台温高速公司已按相应的管理规定定期对事故路段进行了巡查、保洁、清障。

长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甬某高速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2197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偿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甬台温高速公司承担。

甬某高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甬某高速公司并非适格主体,长安保险公司无权向甬台温高速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义务人为驾驶员,长安保险公司只能向驾驶员行使代位求偿权。该案事故是因车辆燃烧导致,车辆燃烧的直接原因是车辆与桥墩发生刮擦导致起火,间接原因是车辆碰撞慢车道的石块。该案另一致害人应为石块掉落方,而非甬台温高速公司;第二,根据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当时的驾驶人与甬台温高速公司之间存在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长安保险公司无权借助保险合同和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行使追偿权;第三,保险合同成立于长安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之间,与驾驶员及甬台温高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驾驶员也未将合同的权利予以转让,长安保险公司无权向甬台温高速公司追偿;第四,甬台温高速公司不存在任何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向法庭提供的相应巡查清障记录,证明了被告单位已确实有效的履行了路面的巡查、养护义务,不能因路面存在石块便直接归责于甬台温高速公司疏于养护,这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的要求;第五,即便负有责任,甬台温高速公司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是补充责任,在该案存在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直接责任人未尽赔偿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人也无需尽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长安保险公司诉求。

原审判决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车辆受损属保险责任范围,且长安保险公司已赔付保险金,故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发生于甬台温高速公司管理的封闭收费高速公路之上,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案外人吴某驾驶浙j×××××号轿车必然须缴纳通行费方能进入行驶,因此,固然长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已缴费,但仍能认定案外人吴某与甬台温高速公司之间存在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现长安保险公司以甬台温高速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其主张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当事人主体适格。

关于甬台温高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对道路之上妨碍通行的遗撒物品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甬台温高速公司作为事发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定期进行巡查、清障、保洁的义务,以确保路面清洁,保证道路通行安全。该案中,根据甬台温高速公司所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其已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切实履行了相关的日常巡查、清障、保洁职责,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仅以事发路段存在遗落障碍物导致诱发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结果,进而推论其存在过错,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安责任保险股◑◑◑◑◑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2298.5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长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甬台温高速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在事故的前一天即2014年3月8日没有安排人员和车辆上路清理,也未采取机扫等替代措施。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9日2时15分许,而甬台温高速公司直至2014年3月9日7点后才安排人员清理。上述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及相应法律规定,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道路管理者举出证据即可证明已尽到管理义务,要看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时间点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甬台温高速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且甬台温高速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及时清理,未做到《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2-2001)》中关于清扫和排水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从合同关系而言,涉案被保险人进入甬台温高速公路后即与甬台温高速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甬台温高速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甬台温高速公路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石头。无论该石头是否为其所有,因其未及时清理,也未设置警告标志提醒驾驶人注意,应视为未尽到服务合同的义务,且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并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以及违法驾驶行为,未违反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甬台温高速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从侵权角度而言,仅凭甬台温高速公司提供的几份养护合同,不能证明其尽到高速公路的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综上,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甬台温高速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1、甬台温高速公司已履行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保洁、清障的职责,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公司所提供的养护措施能覆盖全天,并未违反相关养护规定。因事发当日下雨,公司为确保清扫人员的安全未安排清扫部门上路清扫属实,但巡查部门仍按规定上路巡查。2、从合同角度而言,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长安保险公司无权以合同违约之诉向甬台温高速公司提起诉讼。长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甬台温高速公司有向涉案车辆收取高速费用的事实,甬台温高速公司已经合理适度的范围内尽到职责义务。3、长安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应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方,即车辆的驾驶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甬台温高速公司并非适格求偿对象。

长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拟证明甬台温高速公司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公路养护的事实。

甬台温高速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询质证,甬台温高速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规范并未规定必须采用机械清扫,采用人工清扫方式并无不当;而且《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第5.2.3条规定机械清扫主要涉及紧急停车带。从其一审提供的巡查记录可以证明,甬台温高速公司在事发当天进行了全天巡查,而巡查就包括清理在内,只是巡查记录中并未发现抛洒物无需进行清理而已。本院认为,甬台温高速公司在涉案诉争的交通事故中是否已尽到涉事高速路段的安全防护义务,应结合涉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以及甬台温高速公司在维护涉事高速公路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已达到的上述文件规定的行业标准进行综合判断,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判认定的甬台温高速公司于事发当日,已按相应的管理规定定期对事故路段进行巡查、保洁、清障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高速公路路段清扫作业时间为每日上午7时至下午16时30分,2014年3月8日,因事发路段天气下雨,甬台温高速公司未安排清扫作业,但进行了巡查和清障作业。

本院认为:长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其与事故车主黄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作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如该损失是因第三者的损害而造成的,长安保险公司有权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长安保险公司明确其请求权的基础为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甬台温高速公司与车辆驾驶人员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甬台温高速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过重中是否存在违约。

依照一般日常经验法则判断,甬台温高速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营运和管理单位,和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均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甬台温高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系免费通行的事实。至于甬台温高速公司是否因其他客观原因未能收取服务费用,不影响双方之间已形成法律关系的认定。甬台温高速公司作为有偿服务提供方,负有提供高效、安全的高速公路运行环境的责任,否则将可能产生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此,长安保险公司有权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向甬台温高速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甬台温高速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甬台温高速公司与事故车辆形成的有偿服务合同对于服务质量并无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碰撞路面石块以及驾驶员的不当操作引起的,甬台温高速公司也明确认可事发前一日,即2014年3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3月9日2时15分,每日清扫作业从当日的7点开始)由于下雨未安排清扫作业。甬台温高速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清扫作业和巡查作业均系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必须养护项目,两项作业功能不同,不能互相代替,甬台温高速公司主张巡查已包含清扫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关于“路面的日常清扫,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机械或人工的方法进行。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应以机械清扫为主,其他等级可以机械和人工相结合进行清扫。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d。”的规定,甬台温高速公司未严格按照上述《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涉事高速路段进行清扫的养护作业,导致公路上出现障碍物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责任虽然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仍是确定合同责任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权利人存在过失的,应当相应地减少违约者的违约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人员在碰撞石头后对车辆方向的不当操作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应适当减轻甬台温高速公司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甬台温高速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70%为宜,即甬台温高速公司应赔付长安保险公司赔偿款153846元(219780元×70%)。综上,原审判决关于甬台温高速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6273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温州甬◑◑◑◑◑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长安责任保险股◑◑◑◑◑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53846元;三、驳回长安责任保险股◑◑◑◑◑台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2298.5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浙江温州甬◑◑◑◑◑路有限公司负担160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9元,浙江温州甬◑◑◑◑◑路有限公司负担3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良岳审判员:何士锋审判员:曾庆建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项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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