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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妨害公务罪一案
来源:刘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05
浏览量:386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案

2016)沪0115刑初41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
辩护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2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2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派出所民警卢某、陈某依法处置纠纷时,因不满民警处置,遂以掌掴、撕咬、抓裤裆等方式殴打民警卢某、陈某。经鉴定,陈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简要信息、110接警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12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高桥派出所民警卢某、陈某依法处置纠纷时,因不满民警处置,遂以掌掴、撕咬、抓裤裆等方式殴打民警卢某、陈某。经鉴定,陈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卢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其2人的经过。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目击被告人张某某掌掴民警的经过。
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目击被告人张某某掌掴、撕咬民警的经过。
4、简要信息,证实被害人卢某、陈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
5110接警单,证实民警卢某、陈某系接110报警后出警处置。
6、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陈某的伤势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张某某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26日起至20165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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