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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姚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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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莆民终字第65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住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住莆田市荔城区。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

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住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猛,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林某某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多次的经济往来。2013620日,吴某某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时由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交林某某收执,并由林某某通过案外人林德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11账户向吴某某账号为62×××89的账户内网银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尔后,吴某某归还人民币64万元,后经林某某催讨,吴某某、施某某未再还款,致诉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原审法院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某某、施某某于19833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吴某某、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林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欲证实其在本案借条出具后向案外人林德芳汇款人民币228万元,已于201399日全部还清本案借款本息,但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自201399日后至201484日吴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林德芳汇款;吴某某在庭审时陈述其共向林某某借了六笔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先写借条后汇款,还款系汇款后再收回借条。因林某某与吴某某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吴某某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不但没有向林某某收回借条原件,而且又陆续向案外人林德芳汇款,故吴某某辩解其向案外人林德芳的账户所汇的人民币228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不合常情,其抗辩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某某应依法返还林某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吴某某与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施某某主张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施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0‰计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林某某自认吴某某已支付至2014219日的利息人民币6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620日起至2014219日止的利息应为人民币328900元,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64万元扣除至2014219日止应偿还的利息人民币328900元外,剩余人民币311100元应用于偿还本金,故应以本金人民币1688900元为基数自20142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林某某主张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某、施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一百六十八万八千九百元及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林某某对吴某某、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吴某某、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0元,由林某某负担人民币3233元,由吴某某、施某某负担人民币22367元。

宣判后,吴某某、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施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清偿了诉争债务本息。上诉人的四笔还款(201399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其它三笔共计28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在金额、时间上都与本案的本息吻合;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之间有多笔债务往来,债务人先出具欠条,而后债权人汇款,债务人的还款均为通过银行汇款,汇款凭证是偿还债务的唯一证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收回借条为依据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在多笔债权债务无法一一结算的情况下,应采取滚动结算,滚动结算多见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也适用于民间借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提供借款469354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汇款15520030元,从数目上看,上诉人已经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即使上诉人的上述四笔还款不是偿还本案的债务,在无法一一对应还款的情况下,只能以全部的债权债务为依据,以现有最高可以保护的利息,统一结算。以此可推知,本案的200万元本息也已全部清偿。二、诉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施某某对借款毫不知情,本案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合意;该笔借款的发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不可能因为信赖施某某的担保能力而做出承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双方有另案现在城厢法院审理,采取滚动结算于法于事实均无依据。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施某某、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负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尔后,被告吴某某归还人民币64万元”有异议,其主张吴某某已全部归还诉争债务本息。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已清偿讼争债务本息;二、讼争债务是否系上诉人吴某某与施某某夫妻共同债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海峡银行对帐单明细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林某某通过其海峡银行尾号为7164的账户于2013716日向吴某某转帐300万元,补充证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银行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吴某某有向林某某借款,即使认定为借款,吴某某向林某某的借款总额为7693540元,上诉人吴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给林某某或林某某指定的帐户总计15520030元,亦已远超过吴某某向林某某借款的总额。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除诉争债务外,吴某某与林某某有另外的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吴某某向案外人林德芳汇款人民币228万元应用作抵扣诉争债务本息或应采取滚动结算方法,二种结算方法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部清偿诉争债务本息。二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一因,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于原审提交的银行往来凭证及被上诉人林某某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海峡银行对账单,证明了吴某某与林某某除诉争债务外,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吴某某亦在原审中自认双方除诉争债务外,有其它多笔债务往来,若吴某某已经清偿了诉争债务本息,在其主张的清偿时间201399日至林某某诉至法院(2014109日),整整一年的时间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某应当收回本案诉争借条;二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除本案纠纷外,双方有另案民间借贷纠纷正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本案中采取滚动结算方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因,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银行凭据中与案外人往来的部分款项并不为被上诉人林某某认可,林某某认为部分款项与其无关,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款项与林某某的关联,本院无法确认其所汇给案外人的款项均为偿还给林某某的款项。故而,二上诉人主张其所汇给林德芳的228万元应于本案中全部抵扣,缺乏依据;其主张采用滚动结算方法,因双方往来款项总额无法确认且双方有另案纠纷,于本案使用该方法,亦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吴某某与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抗辩诉争债务属吴某某的个人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吴某某、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黎明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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