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系该信用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刚,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
委托代理人:姜海武,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上诉人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5月5日,信用联社***信用社原信贷员赵**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经赵**办理,以冯**的名义与信用联社信用联社下属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用社为冯**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2.1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根据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交易查询明细表显示,合同签订当日信用联社向冯**名下的贷款开户账号打款200000元,该笔款项存入后当日立即转出。
另查明,信用社原信贷员赵**因刑事犯罪羁押于沈阳市康平监狱服刑,其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受信贷员杨阳(在康平监狱服刑)指派用冯**名义进行了倒据,该200000元赵**没有提取,冯**也没有提取。信用联社承认冯**在信用联社信用联社下属单位***信用社2011年5月4日以前没有贷款。2011年7月5日杨阳给赵**4000元由赵**进行了结息,2011年9月6日杨阳给赵**2000元由赵**对冯**名下的该笔贷款进行了结息。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确保发放的贷款为借款人实际收取。信用联社是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属信用联社,信用联社应当就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放款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信用联社作为具有放贷资质的金融信贷机构,应当具有较为完备的贷款申请、报批、审查等流程信息,以及放款、领取贷款的完备手续及影像资料。信用联社在本案中对于是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仅提交了一份收款凭条,该收款凭条所显示的日期与签订借款合同、划拨放款日期均为同一天,信用联社也并未提供冯**实际开通贷款账号的相关证据,且原信贷员赵**证实冯**没有提取该200000元,信用联社又承认冯**在信用联社下属单位***信用社2011年5月4日以前没有贷款。因此仅根据该凭条无法证实冯**已经实际收取了贷款款项,信用联社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发放贷款的账号是否为冯**本人开通、是否已经发放贷款、冯**已经实际收取贷款的事实加以佐证,因此信用联社信用联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信用联社提出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冯**已经实际取得发放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冯**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7日利息99609.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冯**给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宣判后,信用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放款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其证据确凿充分;2、贷款发放用途为落实债务,冯**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确保发放的贷款为借款人实际收取。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放款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证据确凿充分的上诉主张,因冯**虽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借款手续上签字,但冯**否认实际收到借款,且信用联社***信用社原信贷员赵**证实冯**没有提取该200000元,该笔贷款用于倒据即偿还之前的贷款,而信用联社又承认冯**在信用联社***信用社2011年5月4日以前没有贷款。证人刘春宇、刘涛一审出庭作证称该笔贷款系赵**为完成信用社工作任务倒据形成,冯**没有实际收到贷款。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冯**没有收到贷款款项,上诉人提出已经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证据不足,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贷款发放用途为落实债务,冯**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因冯**在信用联社***信用社2011年5月4日以前没有贷款,冯**亦未明确表示同意在收到贷款后替他人还债,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玉明
审判员庄俐
审判员葛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月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