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青律师亲办案例
董xx与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蔡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2
浏览量:352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住所地:廊坊市**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梅xx,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重)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承建了唐山市**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其中包括Q5、6、8、9号楼的建设,案外人回xx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吕xx为财务人员,杨xx系安全员兼材料质量监督员,贾x、刘xx系库房保管。原告董xx为**五金的经营者(*8五金为实际经营中的字号)。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处唐山市**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承建的Q5、6、8、9号楼供应五金建材,2012年7月11日,吕xx为原告写下欠款证明“**Q组团Q5、6、8、9项目部欠*8五金董xx材料款如下:2011年共计欠341500元,2012年欠67690元,付共计5万。现Q组共计欠董xx材料款400278元”。2012年7月12日吕广忠在欠款证明上再次写下“其中Q9#楼材料费41088元”,回xx在该欠款证明上签字。另查明,在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集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丰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建设为唐山市**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Q组团Q5、Q6、Q8、Q9栋的建设及施工单位,回xx作为**集团法人委托人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集团唐山市**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章。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集团承担付款责任。**集团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仅就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维持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的其它判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设承包建设唐山市**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并成立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集团唐山市**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处所设,故被告应对该项目部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0278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建设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其在出具欠款证明之时仍未向原告付款,已属逾期,故其该项诉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回立杰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时间至原告起诉日期并未超过2年,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违约金应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庆波货款合计人民币400278元整,并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4元,由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重审时回xx出庭作证认可其为涉案组团的分包人,即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认可与上诉人结算时将涉案买卖合同一并结算。回xx是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任何文书。回xx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应向回立杰主张付款。2.回xx是涉案买卖和实际买受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时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回xx为被告,一审法院未受理也未释明原因不合法。3.回xx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证明仅对回xx发生效力,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如果认定回xx和吕xx为上诉人的员工,其二人没有结算的授权,欠款证明不是欠条,只作为涉案事件的经手人,只起到证明人的作用。被上诉人供货截止到2012年4月,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那么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xx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货物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送货、上诉人收货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事后与被上诉人结算,出具欠款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所查实的内容,证实涉案项目部系上诉人设立,回xx系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回xx对外形成合同的行为实质属于代表上诉人的行为,项目部从事的对外行为,均应由上诉人承担。2.回xx对外的行为仅仅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上诉人,而不是回xx个人。回xx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回xx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3.被上诉人供货截止到2012年4月,但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回xx出具的欠款说明结算的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证实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12日主张过债权,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被上诉人起诉是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限之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唐山市**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其中包括Q5、6、8、9号楼的建设,案外人回xx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董xx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向涉案工程供应五金建材,且实际使用在涉案工程中,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回x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证明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追加回xx为被告参加诉讼,应由回立杰承担付款责任,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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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蔡青
  • 执业律所:
    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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