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兆超律师亲办案例
事故身亡成因不明、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来源:庞兆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1
浏览量:810

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彭xx,男,汉族,1959614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

申请人不服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豫公高交(二支)认字(2015)第Y015号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

复核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豫公高交(二支)认字(2015)第Y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复核事实与理由:

20156120120分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69公里加800米东半幅处,彭xx驾驶豫E18687(豫F1328挂)东风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所载收割机内乘坐人员王xx从收割机谷仓内跌落至高速公路上,造成王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71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豫公高交(二支)认字(2015)第Y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2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掉出车外落地后与被车辆碾压所致。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豫公高交(二支)认字(2015)第Y015号事故认定书,混淆了行政违法行为与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成因’即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本案中,虽然申请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2项之规定,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但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碾压死亡,违反客货混装并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受害人碾压致死不是申请人车辆所碾压,交警二支队也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

1.根据交警二支队的事故现场图,受害者的血液和尸体块在高速公路的第三车道,以及第三车道与紧急停车道的中间分布有6块。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所开车辆在高速公路的第二车道,所开车速度在75KM每小时。故申请人的车辆不会碾压住受害人的尸体,假如碾压住,也不会碾压6块之多,申请人所开车辆75KM每小时,受害人根据车辆的惯性,也不会甩到第二车道。故申请人的车辆不会碾压住受害人。

2.根据交警二支队的提供的车辆照片,挂车右侧车板上反光条上有一点血液,离地面约有1.2米高,离挂车后三轮约2米远,所载收割机右侧有明显喷溅状血迹。假如 是申请人车辆所碾压,不会喷溅一点血液,更不会喷溅至收割机上。事故原因分析上,记载挂车第二排车轮挡泥板上,有少量人体组织,但交警委托鉴定并没有鉴定出来。根据血迹喷溅的地方,不会是申请人的车辆所碾压。

二、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除了车辆碾压之外,另一直接原因是受害者掉出车外。假如受害者注意到安全义务,在粮仓内是不会掉出车外的,而且在本车上有七八人在收割机上乘坐,如果不是受害人的过错,是不会掉出车外的,受害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还是专业司机,应该认识到乘车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0条规定,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三、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是导致受害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当时所载车辆上有七八人,假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受害者掉出车外落地后被车辆碾压致死的直接原因,那么其余人员为何没有掉出车外?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是造成受害人掉出车外落地后被车辆碾压致死的直接原因,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掉出车外落地后被车辆碾压所造成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受到了应有的行政处罚,但该违法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行政违法行为与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不能混淆一谈。

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是导致受害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的过错掉出车外落地后与被车辆所碾压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最后,请求上级机关依法撤销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豫公高交(二支)认字(2015)第Y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此致

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

申请人

2015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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