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茶馆内还赌债,砍伤人要受罚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01
浏览量:688

 

【案情回放】

2010年6月12日晚12时许,被害人詹×及谭××、邢××、梁××在武汉市武昌傅家坡长途汽车站夜宵城宵完夜后接到付×的电话,称其在被告人李××开设的茶馆内赌博,让詹×过去拿所欠的钱,詹×等到茶馆后准备拿付×面前的钱时,正在茶馆照场子的汪××、余××(均在逃)等人不许,付×便带詹×等到外面去取钱。一行人刚走到“好日子”超市附近,被告人李××听说有人在其茶馆抢钱后开车过来察看,遇到詹×便上前询问,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当即从其车子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朝詹×右臂砍了一刀,詹×负痛逃跑。李××怕詹×邀人前来报复,便开车到茶馆率汪××、余××及吴××、陶××、汤×(均在逃)等人返回追詹×,见詹×上了一辆的士出租车,被告人李××遂开车在“康霸” KTV门前将的士出租车逼停,同汪××等人持刀上前将的士车车窗玻璃砸破,并将詹×右上肢、双下肢多处砍伤。2010年6月25日,经湖北新华法医鉴定所鉴定:詹×被他人用刀砍伤致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后3-6个月必要可行补充鉴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詹×的陈述;3、证人谭××、邢××、梁××等的证言;4、湖北新华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5、书证。

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李××到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告人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6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以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万元。同年10月21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合议庭经合议后,同意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申请。2010年11月15日,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后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李××的家属与被害人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詹×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听信他人传言,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詹×的谅解,还当庭自愿认罪,最后给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辩护思路】

本辩护人在查阅法院的卷宗材料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收集及时,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反映出同一基本事实。通过全面、综合分析,唯有能给被告人李××从轻、减轻处罚最好的切入点是从法医鉴定结论着手,能否将“重伤”重新鉴定为“轻伤”。因为,这直接影响到被告人李××的量刑。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量刑在3年以下;造成重伤的,量刑在3年以上。故为了维护被告人李××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对受害人詹×予以重新鉴定。同时,促使被告人李××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以弥补受害人詹×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力争取得受害人詹×的凉解,从而化解社会矛盾。在刑事部分,法院判决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判决的结果令人欣慰,至此,本律师承办本案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律师观点】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受害人存在过错。即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詹×到被告人李××开设的茶馆抢钱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路上相见由于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李××不能冷静所致。

三、被告人李××具有投案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四、被告人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说明其确有悔改表现。

五、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法院判决】

判处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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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武昌区兴国南路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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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和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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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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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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