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武汉色魔曾××强奸多人,一审判处死刑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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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13377855815

 2010年3月16日10:50时许,被害人杨×到武汉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青化派出所报案称:同年3月15日晚8时许,在途径武汉市青山区胜强村新马路北湖枫茂绿化公司苗木基地路段时,一位30多岁的男子将其推到在地,然后威逼其到路旁广玉兰树林内,实施了强奸。接到报案后该局立即开展了初查,并于当日立案侦查。通过周密调查发现:2007年6月至2010年3月,在武汉市武钢北湖、青山区白玉山、洪山区建设乡等地发生钱××等人多起被强奸案件,因其他强奸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使用的工具与本案相类似。因此,武汉市钢城公安分局将以上案件并案侦查。经过调查获悉,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辖区2008年8月8日晚上,发生的戚×被强奸未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留下本人的摩托车及其它物品(洪山区建设乡派出所已将摩托车移交武汉市钢城公安分局)。侦查人员经过排查发现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曾××有重大作案嫌疑。2010年5月5日,侦查人员以有人举报曾××吸毒为由,对曾××等人进行了抽血,并送往武汉市公安局进行鉴定。同年5月7日,经过鉴定认定杨×和钱××被强奸案件均系曾××所为。同日,武汉市钢城公安分局依法传唤了曾××,经过讯问,曾××交代了以上强奸杨××和钱××的犯罪事实,同时还交代了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间,在武钢北湖、青山区白玉山、洪山区建设乡等地区强奸妇女(包括未遂)和抢劫他人钱财的案件共9起。目前,这些案件中只有1个被害人未找到。5月8日,曾××因涉嫌强奸罪被武汉市钢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0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周××到武汉市钢城公安分局报案,反映其失踪1年多的女儿周×被关押在曾××母亲家的地窖内,接到报案后,该局立即组织民警对曾××母亲张××家展开了搜索,很快在其家中偏房内发现有两个地窖,经过喊话,确认当时地窖内有两名年轻的女孩,民警马上将地窖中的两名女孩解救上来,经询问,两名年轻女孩分别是胡×(年龄19岁)、周×(年龄18岁)。胡××和周×均称是曾××将其非法拘禁在地窖内,并对其实施了多次强奸。后民警将胡××、周×送往武汉市××医院进行救治。5月16日,侦查人员外提曾××,经过多次讯问,曾××交待了2008年8、9月一天和2009年7月的一天,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幼儿园门前和武钢北湖直属×村将胡××、周×分别抓至其母亲家中的地窖内,并对她们实施了多次强奸的犯罪事实。

 2010年5月21日,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曾××时,曾××又交待了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底,其在武钢北湖××村马路上、青山区白玉山××村马路上及红钢城去白玉山×街坊一门栋内强奸(未遂)两名女子和持到抢劫一女子饭盒、毛衣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记录、对案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出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至此,全案告破。

 本案经武汉市钢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0年8月3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12日上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曾××于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为追求性刺激,采取持刀威胁、喷辣椒水,使用电击器、掐脖子、捆绑等手段,在武汉市青山、洪山等地区,强奸左×等11名妇女。被告人还曾××强行将胡××、周×非法拘禁在其挖掘的地窖内,持续时间分别长达590天和317天。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曾××在武汉市武钢北湖直属×村附近抢夺陈×人民币600元、手机1部。2010年4月27号,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6街坊×门×号门前,持刀抢劫陈××塑料饭盒2个、未打完毛衣1件。被告人曾××目无国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1)项及第(2)项、第263条、第267条、第238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抢夺罪。

  2010年9月27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涉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抢夺罪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6日,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因本案的案情重大复杂,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1个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一)被告人曾××强奸作案11起,其中既遂4起、未遂5起、中止2起;非法拘禁作案1起;抢劫作案1起;抢夺作案1起。对于被告人曾××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5、6、10、11笔强奸不是事实的、没有强奸被害人周×的辩解意见,经审查,上述7笔强奸以及强奸被害人周×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曾××到案后多次稳定的供述,还有8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曾××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曾××持刀抢劫陈××财物的事实,不仅有其到案后的供述,亦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在证明的时间、地点、情节上相印证,且在被告人曾××家中搜缴的跳刀上鉴定出被害人陈××的血痕,故其辩解与查证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二)对于被告人曾××提出其属于严重精神障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曾××并未提供其有精神异常史或有精神病家族史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曾××作案动机和目的明确,作案前周密策划、准备作案工具,选择作案的时间、地点,选择作案对象。庭审时,被告人曾××回答问题切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逻辑思维较为严密,无明显不正常状态。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曾××提出其能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抢夺犯罪事实,以自首论”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4月27日实施的抢夺、抢劫犯罪,其抢夺犯罪事实在开庭时予以供认,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其实施的抢劫犯罪事实在开庭时翻供,不认定自首。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并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人曾××为追求性刺激和满足个人性欲,采取掐脖子、捆绑等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奸淫妇女11人,其中多次强奸胡××、周×;其还非法将胡、周二人关押,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分别长达590天和317天;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还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曾××在2007年8月中旬、2008年2月17日、2008年4月12日、2008年6月26日、2008年6月下旬的5起强奸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2007年7月7日、2009年8月8日的二起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左×的劝导和被害人梁××的反抗,被害人曾××自动放弃了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曾××因强奸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为长期发泄其性欲,将被害人胡××、周×非法拘禁于阴暗潮湿、污秽不堪的地窖内,长达590天和317天的时间内,奸淫胡××近百次、奸淫周×10余次,严重摧残了二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其在武汉市青山区强奸作案9起,主观恶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1)、(2)项、第238条第1款、第163条第1款、第267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67条第2款、第23条、第24条、第69条、第6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及相关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原创于: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作    者:黄和清,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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